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30號原告 陳鴻明 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 律師被告 歐大衛
陳亞西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歐大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亞西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大衛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後,餘由被告陳亞西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二人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同為借貸關係,且係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一同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本院合併辯論及裁判,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歐大衛、陳亞西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歐大衛、陳亞西納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大衛於民國94年9月30日向訴外人 蔡玉玳 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簽立以其為發票人,借款為受款人之同額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債務之履行,以取得本件借款;另被告歐大衛復於95年1月4日向訴外人 趙惠梅 借款22萬5000元,亦簽立以其為發票人,借款人為受款人之同額本票乙紙,雙方並立有借據以資為憑,以取得本件借款,又前揭二筆總計57萬5000元之借款實際上係由原告提供款項予蔡玉玳及趙惠梅用以轉交被告歐大衛,原告方為實際借款人。另被告陳亞西納亦於99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雙方亦立有借據乙紙。嗣因被告歐大衛、陳亞西納迄至99年10月時,均未有返還借款之動作,原告為確保債權之實現,乃於99年10月13日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475號及臺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476號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並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惟均遭被告所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47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共同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歐大衛應給付原告57萬5000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亞西納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歐大衛、陳亞西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本票影本、借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既得請求分別被告返還借款57萬5000元、3萬元,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存證信函之日起即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