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鄭明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屏東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上開3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95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4月28日
上午10時許,前往 高崑耀 所有,當時無人居住之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上開甲房屋),徒手撥開上開甲房屋之窗戶後,攀爬該窗戶侵入上開甲房屋內,著手搜尋房屋內之財物,惟因上開甲房屋內並無高價物品乃作罷離去而未遂。
㈡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4月
28日下午1時許,前往 陳建民 所有位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住宅(下稱上開乙住宅),持石頭擊破上開乙住宅之冷氣窗玻璃後(鄭明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陳建民提出告訴),攀爬該冷氣窗侵入上開乙住宅內,竊取陳建民所有之短袖襯衫1件、電腦主機2臺、電腦螢幕1臺及液晶電視1臺後,鄭明益先將上開竊得之短袖襯衫之包裝拆封後,穿上該短袖襯衫;復持用陳建民置於屋內之汽車鑰匙竊取陳建民所有停放在一樓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下稱上開汽車),得手後以上開汽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電腦主機2臺、電腦螢幕1臺及液晶電視1臺至他處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則將所竊得之上開汽車棄置在上開乙住宅後方之幼稚園附近。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建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明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崑耀及告訴人陳建民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5日刑醫字第1000065779號鑑定書、桃園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於夜間由陽臺窗戶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則窗戶係屬安全設備,被告應構成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1923號判決、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攀爬窗戶、冷氣窗侵入屋內竊盜,使窗戶、冷氣窗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即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再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屏東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上開3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5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因上開甲房屋內並無高價物品乃作罷離去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中所竊取之上開汽車已尋獲發還告訴人陳建民,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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