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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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庚○○己○○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 律師被告癸○○
辛○○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十六、四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擔任立法委員 許登宮 特別助理,被告庚○○擔任 台北縣 嘉義同 鄉會新莊分會會長,被告癸○○、辛○○分別擔任台北縣三重市學校義工協會理事長、常務理事。立法委員許登宮為尋求連任,乃登記參加第五屆立法委員台北縣第二選區選舉,為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丁○○為使許登宮當選,乃與擔任許登宮新莊後援會秘書之被告己○○、庚○○、癸○○、辛○○等人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確實日期不詳),於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人士取得由中央 銀行 所印鑄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元之千禧龍年紀念幣逾三萬枚(確實數目不詳),並由不詳姓名人士訂購每個定價為六十五元之精美包裝盒逾六千枚(確實數目不詳),而由被告丁○○分三枚或五枚紀念幣為一盒方式包裝,並於盒外貼上立法委員許登宮敬贈字樣,先後於台北縣三重市、新莊市將包裝好之紀念幣約六千盒及一百十盒交付予被告庚○○、己○○、辛○○、癸○○等人。被告庚○○、己○○自九十年八月起,在新莊市○○路○段二之五號嘉義同鄉會新莊服務處,或由不知情職員戊○○等人,以每人一盒將紀念幣發放予具有投票權新加入同鄉會之會員,或透過不詳姓名人士以里為單位,以每人一盒方式將紀念幣發放予具有投票權同鄉會會員,並要求會員投票支持許登宮。被告癸○○、辛○○於同年十月九日,利用義工協會在三重市○○路○段厚德圖書館二樓召開新任理監事會議時,將 何仰山 (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被告丁○○所交付紀念幣約五、六十盒發放與有投票權之理、監事,其餘紀念幣再由二人先後發放義工協會幹部 陳月足 (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在案)等人,並要求受領人投票予許登宮。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調人員持搜索票,於新莊市○○路○○○巷○○○號及新莊市○○路○○○號三樓、新莊市○○路二之五號、台北縣三重巿五華街二十一巷三十二號二樓、三重市○○路○○○號之一、臺北市○○○路○○○號二樓及四樓,搜獲紀念幣共一千七百五十六枚、嘉義同鄉會名冊、新莊分會名冊各一冊、包裝盒一個。因認被告丁○○、庚○○、己○○、癸○○、辛○○等人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妨害投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另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且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立法雖未設定財物之價值高低標準,凡有體物除集合物因需集合一定數量,始有經濟價值外,祇需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縱價值甚為低微,仍屬本罪之賄賂性質,交付賄賂之名義為何,亦在所不問。惟該等罪名之成立,仍需就本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除於事後依行為人之客觀形式,本於邏輯論理為綜合之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作為犯罪事實之判斷。為維護競選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尚待依不違悖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該罪之立法本意,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庚○○、己○○、癸○○、辛○○等人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辛○○坦承,而被告庚○○、癸○○、己○○三人亦坦承放紀念幣與義工協會幹部、同鄉會會員等情不諱,復經證人陳月足證述明確,且有紀念幣共一千七百五十六枚、嘉義同鄉會名冊、新莊分會名冊各一冊、包裝盒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訊據被告丁○○、庚○○、己○○、癸○○、辛○○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妨害投票之犯行。(一)、被告丁○○辯稱:1、伊於九十年二月初時決定購買千禧龍年紀念幣,外包裝紅色錦盒是事後需用才訂購的。當時以電話連絡擔任許登宮的國會助理 林佳儒 ,拜託其協助購買,而當時欲購買的數量並未預定,費用則請林佳儒從伊擔任許登宮助理的國會薪資存入帳戶中領用。至於外包裝錦盒部分,委請林佳儒再以上開帳戶內的錢去買錦盒,類型及數量分別為內可裝三枚的共約六千盒,可裝五枚的共約二百盒。嗣經林佳儒以每盒約四十元的單價訂購,因此林佳儒便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從上開帳戶提領六萬元,又續在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提領十萬元,作為購買錦盒之用,另不足近十萬元部分,則由伊以現金分次拿給林佳儒去支付。2、伊雖擔任立法委員許登宮特別助理,亦擔任台北市嘉義同鄉會副理事長已多年,基於一般民間送往迎來之習俗,且作為公關之用,故購入紀念幣,此均基於個人需要之考量,根本與許登宮無關,更不可能說要買這些紀念幣來供作為賄賂選民之用,因為此時尚離立法委員選舉還有近十個月之久,此時計畫賄選,應尚言之過早。3、林佳儒在將所提領的錢全數買得紀念幣,以及後來買得紅色錦盒後,存放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即台北縣嘉義同鄉會三重聯誼會所,並利用空餘時間將之分裝在紅色錦盒中。嗣後伊同意提供給包括新泰分會及三重分會等各分會,以及提供各里鄉親舉辦活動摸彩所須之紀念套幣,均是從此處拿出去的。4、伊平日與各縣市的同鄉會們間均有往來,約在今年六月底時,伊在透過台北縣嘉義同鄉會理事長賴 水永 的引介下,與新泰分會新當選的會長即被告庚○○認識,得知新泰分會打算擴大招募會員,並知入會者同鄉會有贈送精美紀念品乙情,故表示新泰分會要贈送新入會的會員紀念品可由伊提供,數量則視入會會員多寡而定,惟當時並未詳細告知被告庚○○究竟要提供何物當作紀念品。嗣後提供紀念幣當作入會紀念品乙情,頗受嘉義鄉親喜愛,所以在一視同仁的情況下,鄰近分會只要是要供入會會員當作紀念品者,伊則均提供所用。故伊所買的紀念幣用途,與許登宮事後選擇在台北縣第二選區競選連任乙情,毫無關係。伊提供紀念套幣給新泰分會、三重分會等各地分會招募會員之用時,以及致贈同鄉里民中秋節摸彩用品時,均未提及許登宮要競選連任之事,當然也就不可能要求拿到紀念套幣的會員要將票投給許登宮,更何況這些新入會的會員是否有投票權,並非入會之限制。況公訴人亦查無這些入會鄉親在接受此紀念品時,是基於要投票給許登宮候選人所以才填入會申請表領取紀念套幣等事證。5、伊在將紀念幣分裝成三枚一盒及五枚一盒後,因五枚一盒的數量不多,大部分是利用台北市、縣嘉義同鄉會有招開幹部會議時,提供給該會會場致贈之用,其餘三枚一盒裝,因都借放在上開台北縣嘉義同鄉會三重聯誼會所在,故只要是伊本身有需要對外提供摸彩品對外贈送,或者是新莊、三重等各地同鄉會因入會人數眾多不敷贈送時,或者是同鄉會的人要拿等等,則均從此處取用,基本上伊並無作任何管制,亦從未計算數量還剩多少,因此這些紀念套幣,除了提供給新泰分會及三重分會等當作入會紀念品,以及提供給各里舉辦活動摸彩用品外,伊亦有送給台北市的昆季社社員,以及居住在台北市及中、永和、板橋、新店、三鶯等地區的部分嘉義鄉親。扣案的紀念幣中有一千六百九十二個,係伊妻 吳明珠 主動偕同台北縣調查站的調查員至位於台北市○○○路○○○號二樓渠岳父的家中取出,扣案之紀念幣是上開伊託林佳儒所購買,而分裝剩餘之部分,由於原先紀念幣所存放的三重聯誼會所在地,在許登宮有意競選連任,欲將該處作為競選總部前,伊因怕這些紀念幣放在該處,會被他人誤會聯想與選舉有關,所以才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拜託案外人許主文將這些剩餘的紀念幣拿回位於台北市○○區○○○路伊岳父的住家,之所以叫許主文搬去,一來是因許主文剛好有空,二來是因這些剩餘的紀念幣總重量其實很重,而許主文身材較魁武,一個人應該可以搬動,所以才叫許主文去搬。另會選擇放在伊岳父家,而不放在自己家中,一來也是因為這些紀念幣太重了,其妻吳明珠認為搬到四樓很不方便,二來是因為伊自己住家常未有人在,而渠岳父家中均有人在,較為安全,所以伊妻吳明珠才安排放在二樓伊父親住處存放。
6、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分會以免收入會費且又有精美紀念品贈送的招募會員活動,其截止日期是在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總計於活動期間約招入近二千多名會員,因此於該截止日後,新泰分會的會長即被告庚○○就沒有再向伊要求繼續提供入會須送的紀念套幣,而三重分會那邊亦在先前陸續提供約二千多份後,即未再繼續提供。至於送給各里舉辦中秋節慶活動的摸彩品,亦是在九月三十日前所提供,而在中秋節過後,伊即未再對外分送,至於其他分會所剩的,以及原存放的地方還有剩多少,伊並未作清點,故所剩餘的盒裝部分,其運用情形,已非伊所能掌握。(二)、被告庚○○辯稱:1、伊在八十九年十月間獲選為新泰分會第四屆會長,而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正式辦理交接受聘,而在當時參與會長競選時,即向所有鄉親表示如果可當上會長,首要任務即是要壯大新泰分會成員,辦理擴大招募嘉義同鄉會會員是伊為履行當上會長的競選政見。2、以往同鄉會在辦理會員入會時,對外即表示「加入者贈送價值五百元以上高級精美對筆一組或精美銀幣一組」乙情,故並非本案所涉招募會員之事實是特例,又在辦理捐血活動,亦有贈送精美對筆及飲料作為號召,此等作法,無非是要鼓勵嘉義鄉親加入同鄉會,此應無悖一般民間社團推動活動的作法,況且這些贈送的紀念品,價值並不高,應在一般社會習俗送往迎來可以接受的範圍。3、新泰分會以免收入會費並贈送精美紀念品之招募會員活動,並非伊一人自己決定,而是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所召開的年度第五次委員聯誼會中由全部出席委員經過討論所決議通過,決議內容為:「通信郵寄擴大招集會員,並懇請委員多介紹鄉親再加以拜訪」,會中並另決議本屆擴大招收會員應注意四項要點:「一、免費招收會員。二、填具資料(附二吋照片二張、推舉各里組長及安排拜訪各里會員。為節省郵資之開支,請加強鄉親之服務與連絡。」,足證新泰分會招募會員的作法是依正常程序在進行,並未有任何政治因素介入。新泰分會是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發函給各委員及台北縣嘉義同鄉會總會的賴理事長水永等總會幹部,通知新泰分會擬在同年七月四日的年度第五次委員聯誼會中討論如何擴大招募會員,在此之前伊並不認識被告丁○○,而是在同年六月底的某日,透過 賴水永 的介紹下,大家在新泰分會的會館閒聊,會談中當然免不了提到同鄉會的運作情形,被告丁○○在知悉新泰分會當時僅有近百名會員,而且亦計劃擴大招募會員,所以當時即表示日後如果要辦活動,這樣的會員人數是太少,起不了作用,應該要多招收一些會員才行,而當時伊閒聊中亦曾表示分會經費有限,多招會員是個理想,所以被告丁○○即很乾脆的表示要送精美紀念品的事由他負責,到時後要送多少再跟他講等語,後來在七月間台北縣嘉義同鄉會總會在新莊市○○路召開理、監事會議時,會場中每位理、監事都領到一份紀念套幣,被告庚○○才在詢問現場工作人員下得知係由丁○○所提供的,之後被告丁○○才告訴被告庚○○說,先前答應要提供同鄉會入會致贈的紀念品就是紀念套幣,由此可見,從決定要擴大招募會員,以及精美紀念品的來源與種類,至所有願意填表入會領得紀念品的嘉義同鄉,均未有人提到與選舉有關,而入會者,亦非因為答應要將日後的票投給任何特定候選人,才填表申請入會而領得紀念套幣。4、前述新泰分會在九十年七月四日通過決議擴大招募會員之方案後,新泰分會才著手印製廣告用箋,作為郵寄拜會之函文,箋中備註並載明:「凡是嘉義鄉親年滿二十歲以上均可加入。歡迎鄉親在九月三十日以前至下列服務處報名免費,本會備有精美紀念品贈送。」等語,故可證明新泰分會招募會員免費且可獲贈精美紀念品之活動是有期限,而且限制在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最後新泰分會可招募得約二千名鄉親入會,並非是因有送紀念品才能有此成績,而是應歸功於各幹部盡力親自拜訪或不斷以電話拜會後之所得。新泰分會將紀念品送給入會會員時,其外包裝外面均貼有內載「台北縣嘉義同鄉會理事長賴水永、副理事長 陳進教 、新泰分會會長庚○○敬贈」等字樣的紅色名片貼紙,亦顯見送給入會的鄉親紀念套幣,與選舉無關,而拿到的人主觀上也非認識到與任何期約投票行為等相關。5、新莊市○○路二之五號之地點原是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分會新莊服務處之所在,是為了分區服務新莊地區的嘉義同鄉所設立,之後在同屬嘉義鄉親的立法委員許登宮宣布要尋求連任,並選擇在台北縣第二選區競選,基於同是鄉親立場當然是要義不容辭的相助,所以才會將新泰分會的新莊服務處在許登宮宣布競選後,暫時提供作為後援會使用,但在此之後,新泰分會招募會員優待活動已截止,均未再對外號召入會者可獲送紀念套幣。(三)、被告己○○辯稱:
1、被告己○○所擔任的職務是台北縣嘉義同鄉會總會的副執行總幹事,其實在職務的行使上,除了偶爾盡監督義務外,並無權干涉各分會的會務運作,因各分會不論是在經費上與人事上,均是個自獨立。而新泰分會有辦理擴大招募會員之事,亦有通知總會知曉,按照以往同鄉會的運作模式,如果總會或其他分會有辦活動的話,大家應該相互支援,所以身為總會副執行總幹事的被告己○○,才會隨時到新莊服務處看看有沒有什麼須要幫忙的,並非被告己○○是在新泰分會有擔任什麼重要職務,所以才會在新莊服務處幫忙。2、新泰分會決議擴大招募會員是由分會所召開的年度第五次委員聯誼會所決定,被告己○○是總會的幹部,未在分會擔任職務,所以該會議被告己○○並未參加,因此決定招募會員之事,被告己○○無權置喙。3、新莊服務處僅是新泰分會的一個服務處,平時會長即被告庚○○並未整天都在服務處,所以身為總會副執行總幹事的被告己○○,才會有空就去該服務處關心,並替被告庚○○張羅一些事,但是碰到必須由會長決定的事,仍是要由會長自己去決定。乃被告己○○在服務處的時候,工作人員當然有時會碰到一些有關會員申請入會的問題請教被告己○○,而被告己○○要是能夠處理回答的話,也就當下即予回覆處理的方式,諸如紀念套幣如果不夠贈送,或者入會資格有疑問等,被告己○○則也僅能向被告庚○○報告,或者當下即指示工作人員依會裡的規定辦理就可以了。然實際上被告庚○○當時與被告丁○○商談提供紀念套幣的事,被告己○○並未參與,也從來不過問此事,只是知道如果沒有紀念套幣可送時,就再向會長庚○○報告後就有人送到服務處了。4、基於與許登宮委員同是嘉義鄉親,而許登宮又是台北縣嘉義同鄉會的名譽理事長,此均是個人自動自發的決定。又因為在許登宮宣布競選連任前,被告己○○即在新莊服務處幫忙,所以該服務處後來在十月中旬改成競選後援會之後,被告己○○即自然的掛上祕書乙職,因此在後來擔任後援會秘書時,對於紀念套幣的事,就已不再過問,而在後援會,也沒有人再提起此事,後援會也不再贈送。5、根據十月二十一日通訊監聽內容譯文所載被告己○○與被告庚○○之對話,其實是對於拜票所用的資料如何保密之商論,渠等之所以會有此戒心,原委是因為之前有部分會員被人以電話恐嚇不得支持許登宮,所以為了保守會員們的個人基本資料,會長庚○○都會要求有會員資料的人在以電話聯絡完後,均應將會員資料銷毀,以免被人偷走。至於公訴人曾質疑既然是會員資料,為何會說「幾個」,而非「幾份」,此應屬個人口語習慣,應不能因與人不同,就應該被曲解其用意,況如果仔細分析,表示「幾個」人的資料,如果簡短的說,以「幾個」表示,其實意思亦未相差太遠。後來,經過查證的結果,其實會員資料並未被偷走,而是起因有自稱是台灣法輪功的人來到服務處請求會員簽名並留下電話地址表示聲援大陸的法輪功成員,致應該是該份資料上的會員遭到不明人士打電話恐嚇不得支持許登宮,而非其他會員資料也遭偷走,因此後來對於會員資料的保管也就沒有那麼緊張,並沒有就個人經手而已不再使用的資料應予銷毀的作法。辯護人就丁○○、庚○○、己○○部分辯稱:1、公訴人指被告丁○○對於起訴書所指摘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非事實。訊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係就紀念幣的取得、數量、花費、用途等分別述明紀念幣是委由許登宮立法委員的國會助理林佳儒以伊每月所存的助理費帳戶中支付代為購買,有台北銀行城中分行立法院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可證,數量總計約有二萬多個,花了二十幾萬元,是提供給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招募會員贈送紀念品之用,至於何仰山拿紀念幣去送給救難協會的人及作為鄉里中秋節活動致贈之物,伊不曉得等語,並未有任何陳述說:紀念幣是發放予具有投票權的同鄉會員,並要求會員投票支持許登宮之用。公訴人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下,臆測、推擬紀念幣之發送與當年立委選舉有關,並悖於被告丁○○於偵查中陳述之意旨。2、公訴人指訴被告丁○○為使許登宮當選,乃與擔任許登宮新莊後援會秘書之己○○、庚○○、癸○○、辛○○等人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云云,並非事實:(1)、被告 李少 查購買千禧龍年紀念幣之包裝盒,完全是出於個人自己的想法,而且是早在九十年二月初時就陸續買得,離當年十二月的選舉還有十個月之久,根本與事後許登宮會代表台灣團結聯盟出來競選連任立法委員無關,怎會說買紀念幣是為使許登宮當選呢?(2)、按調查結果顯見,當時被告丁○○並不認識己○○、庚○○,認識庚○○是在同年六月底時透過台北縣嘉義同鄉會理事長賴水永的引介,此有證人賴水永在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結證陳稱:庚○○跟我講要送紀念品來招募會員,我想到丁○○曾經在某一個場合,跟我講台北市正在招募會員,有這紀念幣,我就介紹庚○○認識丁○○等語相符,故可知,在六月底之前,被告丁○○與庚○○跟本不認識,更遑論丁○○會認識己○○、癸○○、辛○○等人,況且就卷證資料以觀,亦沒有任何證據可證被告丁○○或庚○○或己○○,有與癸○○及辛○○作任何接觸及連繫,又如何可以誣指被告丁○○是為了使許登宮當選而與庚○○、己○○、癸○○、辛○○等人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呢?職是,顯見公訴人首揭指訴,純屬臆測,無足採信。3、公訴人指訴庚○○、己○○自九十年八月起,在新莊市○○路○段二之五號嘉義同鄉會新莊服務處,或由不知情職員戊○○等人,以每人一盒將紀念幣發放予具有投票權新加入同鄉會之會員,或透過不詳姓名人士以里為單位,以每人一盒方式將紀念幣發放予具有投票權同鄉會員,並要求會員投票支持許登宮云云,亦非事實:(1)、被告庚○○,己○○一再強調,以丁○○所提供贊助之盒裝紀念幣(三枚一盒)是為了鼓勵居住在新泰地區的嘉義同鄉能夠加入同鄉會、壯大同鄉會而發送的紀念品,並有提出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聯宜會用箋正本、台北縣嘉義同鄉會聘書影本、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分會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嘉新章字第○○二號開會通知影本、庚○○接任會長感言影本、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分會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北縣新嘉同章字第○○四號函影本暨相片影本、台北縣嘉義同鄉會九十年度工作計劃表影本、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分會會員入會申請表正本、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分會九十年度嘉新章字第○○五號開會通知書影本暨會議紀錄及相片影本、台北縣嘉義同鄉會致贈紀念品外包裝紅色名片貼紙、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分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特刊正本及新泰分會公益活動相片三十三幀等證物為證,以證明被告庚○○確實為了招募同鄉會之會員才接受丁○○提供紀念套幣的贊助,發送給新加入的會員,並未有要求這些收到紀念套的新會員要將票投給許登宮立委候選人。(2)、經查證人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台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陳述:「我從上班八月就有,是發給加入的同鄉會員,而到成立後援會後就停止發送。會員要申請入會,我就給他們一份內有三個硬幣而用紅盒子包裝,目的是給他們入會的紀念。(後援會成立後有人幫你們拿紀念幣及申請表去外面替你們拜嘉義同?)沒有」、「我們紀念幣在後援會成立後就收回去了」,「(送紀念幣時有請收的人投票給特定人?)沒有」。另在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中結證陳稱:「招募會員的活動,有送紀念幣,是心型外盒包裝三個銀幣。改為後援會後還有送幾盒,是送給之前入會還沒拿到的會員,之後就沒有看到了,成立後,就已經送給新莊分會。(去年的活動有幾個是送紀念幣?)招募會員及捐血」、「(法官提示被證十一號,即內載:台北縣嘉義同鄉會理事長賴水永、副理事長陳進教、新泰分會會長庚○○敬贈字樣的紅色名片貼紙)是當時送有貼在上面」等語,核與被告等答辯事實及提出的證據相符。職是,證人戊○○所證庚○○確實是將紀念幣用在招募會員及捐血活動所致贈的精美紀念品,無關選舉,而被告己○○是總會的人,只是因為新泰分會有辦擴大招募會員之活動,才去幫忙,均從未將紀念套幣透過不詳姓名人士以里為單位,以每人一盒方式將紀念幣發放予具有投票權同鄉會員,並要求會員投票支持許登宮,準此,公訴人斷章取義監聽內容,捕風捉影的於起訴書內指訴,並執陳詞上訴,實屬無稽。經原審法院調查之結果足證丁○○購買紀念幣之真意確實是用來作為個人公關,及提供給同鄉會招募會員致贈之用,贈送之對象並不是僅限於台北縣第二選區的人:查證人壬○○即台北市嘉義同鄉會副理事長九十年六、七月至年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原審法院結證陳證:「去年三、四月間,我們同鄉會因為員年齡層老化,新的會員招募不易,在聚會中,有人談到,許登宮當選立法委員,我們都有去助選,確實應為只有丁○○做國會助理,丁○○說他的國會助理薪水沒有拿來用,就有人提議用這錢去做招募會員的經費,丁○○也同意。當時過年有出紀念幣,我們就用紀念幣去招募新的會員,後來丁○○給我們理事紀念幣,而理事並非透過同鄉會的行政系統去招募的,而是個人去招募的。結果反應不好,我就跟丁○○反應,我也不願意再拿,後來招募不成,我出國去,後來情形我就不知道了」。又查證人 王文祥 即昆季社社員(前身台北武功國小家長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原審法院結證陳稱:「在九十年三、四月間丁○○是副社長(昆季社),而他有意願要當下一屆的社長,他曾經問過我當選社長後,送紀念套幣好嗎,我當時還跟他講說好,他有送我三個套幣,用盒子裝的,我們社是七、八月改選,第二年的一月就任,就任時會送社員及其配偶紀念品,丁○○在一月就任時,送的是庭提的紀念對筆(現場履勘:黑色絨布外殼「筆錄誤植為(額)」,內鋼珠筆一支,原子筆一支為鍍金鑲深綠相間筆身,其上並有台北市昆季社社長丁○○敬贈2002、元、13等字樣),後來他只問我對筆好不好,我問他原因,他只是說放在家裡被拿走了等語,核與被告丁○○之妻吳明珠在檢調人員搜索扣押當天接受調查時所陳:「我先生丁○○只跟我說套幣雖然便宜,但具紀念性可以流通,打算送人用的。交情好的才會送,我知道丁○○明年輪到擔任昆季社社長,可能是丁○○拿去送人。我認為丁○○只想將千禧龍年紀念套幣分送給昆季社的朋友等語。被告丁○○將所購得的紀念幣為求提昇自己在嘉義同鄉會間的地位與形象,贊助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推展會務之用,亦據台北縣嘉義同鄉會理監事乙○○結證陳稱:「有看過紀念品,因為我們有一份,多的他們要送給我們總會會員。三十元,一個十元,有紙盒包著,裡面是心型盒子裝的,有三枚十元的套幣,是同型式的沒錯,台北縣各分會如有辦活動,都有送紀念品。是總會給新莊分會的,目的是招募新會員。這心型套幣是何人贊助,我不清楚」等語;及證人即台北縣嘉義同鄉會理監事甲○○結證陳稱:「是同型式的沒錯,剛剛乙○○所說分會情形是這樣沒錯。如果分會有活動的話,我們總會會會會去爭取」等語(參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明屬實,亦核與台北縣嘉義同鄉會理事長賴水永上述所證是伊在得知新泰分會會長庚○○要招募新會員,才引介丁○○之認識等語相符。綜右所證,被告丁○○購買紀念幣之用途,與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沒有任何關連,事實證明,收受到丁○○的紀念套幣者,亦非局限於第二選區的人,只要是台北縣嘉義同鄉會各分會辦理各項活動(包括招募新會員、各項公益如動、捐血、里民活動等等),依當時類告丁○○之意思,是可以拿去當作紀念品發送的,此作法應該均是正當的贊助,業經原審法院詳為勾稽屬實。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分會以送紀念套幣招募會員的活動確實是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截止:被告庚○○提出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聯誼會用箋正本,以證明當時對外寄發邀請居住在台北縣嘉義同鄉會加入同鄉會的函件就已清楚的表示入會條件:凡是嘉義鄉親年滿二十歲以上均可參加,及入會期限「九月三十日」。而事實上,招募會員的活動亦遵期在九月底結束,此有證人戊○○在調查局及原審法院訊問時結證明確(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件有三:1、須對投票權人之人為之。2、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3、須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賄賂」,即以財物贈與人,亦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財物贈與人,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始該當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投票行賄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基於行賄之不法意圖,以賄賂或不當利益買通有投票權之人,而為賄賂之給付,使對方收賄,從而雙方相互之間應存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物,必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則給付該物即非屬賄賂,而交付物品與投票行為之積極行使或消極不行使欠缺對價關係,則不能以該罪相繩。綜右所證:本案被告丁○○固有將託人所購買之紀念幣,提供給台北縣嘉義同鄉會作為招募會員贈送之紀念品,及提供里民社區舉辦中秋節慶會場之摸彩品之用,但其目的是為了提昇渠個人在同鄉們間的地位,以為自己競選下一屆台北市嘉義同鄉會理事長的寶座鋪路,很明顯與立法委員競選活動無任何關連。又衡 據渠 購買紀念幣的時間、對外提供之目的及停止分送之時間點是在許登宮立委候選人宣布參選成立競選總部之前等客觀事實以觀,亦很明顯的,被告丁○○對外提供紀念幣幣渠主觀上之意思,均與許登宮立委候選人從事競選之事無關, 況渠 在許委員競選總部成立後,即停止有關個人之公關活動,已不再對外提供任何紀念套幣。被告庚○○向丁○○募得紀念套幣當作入會紀念品,並無不法,而雙方在決定的當時並不是基於投票行為之約定,根本無關「賄選」的問題,不能因為後來有選舉就認為是有期約投票。況查公訴人所舉的所有證據,均無法證明任何一位同鄉會之會員在接受紀念套幣時,是基庚○○等人有要求將票投給許登宮委員,而這些會員亦表同意而收受。公訴人在起訴書內指摘庚○○與己○○「以每人一盒方式將紀念幣發放予具有投票權同鄉會會員,並要求會員投票支持許登宮」云云,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情,應僅是公訴人個人主觀之臆測,無足採認。另被告己○○雖然知道新莊分會要辦擴大招募會員,並有送紀念幣,但也僅是出於幫忙而已,決定此事時己○○並未參與,故渠固在服務處幫忙入會申請以及送紀念套幣之事,但就其主觀上的認識亦是在招募會員,而非以送紀念套幣的方式要求任何填表入會領取者,要將票投給許登宮候選人,此亦核與證人丙○○及證人戊○○所為之證述相符。衡上足證被告己○○是單純的幫忙。又根據扣案的紀念幣及盒裝套幣等,均是在各被搜索者住處或服務處所地被查扣,除數量有一千六百九十二個紀念幣是由被告丁○○的妻子吳明珠主動提出,均是零星數量,並非因為被告等拿這些紀念套幣至選民的家或是向選民要求投票給許登宮立委候選人就可獲贈紀念套幣時被查扣,故縱使這些紀念套幣有放在被搜索者之處所,在無其他證據證明這些人收受時是基於期約投票行為者,就不應該遽認這些紀念套幣來源是與賄選有關而侵犯到人民財產權取得之自由。況且被告丁○○贊助台北縣同鄉會紀念幣當作舉辦各項活動的紀念品,依證據顯示,均是在許登宮立法委員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之前,尚非選舉活動期間,公訴人將兩者混為一談,顯難容一般常情,有過當之聯想。若是按現今國民生活水準,以幣值三十元價值按被告丁○○所言外包裝錦盒雖以四十元購得,但依一般社會大眾觀念,可作為交易實價者,仍為三十元的東西,難道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嗎?作此肯定之想法,也太低估選民的智慧了。且上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業據證人丙○○、乙○○、壬○○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庭訊時,證述綦詳,故公訴人仍執陳詞上訴,自屬不當,乃至為灼然。(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庚○○、己○○之行為,顯無證據足以認定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癸○○辯稱:台北縣三重巿學校義工協會之會員係義務性工作,故時常有民意代表會致贈紀念品,且證人何仰山為協會榮譽理事長及創會理事長,於過節時均會贈送義工品以慰辛勞,伊雖為會長,並不知被告辛○○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協會理監事會議時,將何仰山在中秋節時要贈送予理監事之紀念品,在會議中分送予理監事,亦不曾告知會員在立法委員選舉中支持許登宮等語。被告辛○○辯稱:三重巿學校義工協會之會員係義務性工作,故時常有民意代表會致贈紀念品,且證人何仰山為協會榮譽理事長及創會理事長,於過節時均會贈送義工品以慰辛勞,渠交待伊至其服務處載一箱紀念品,並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理監事會議時,分送予理監事,載回後始發現分送之紀念品中,部分在盒外貼有「佳節快樂立法委員許登宮敬賀」,伊並無賄選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就被告癸○○、辛○○部分辯護意旨略以:(一)、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條之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支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得處‧‧‧」其立法目的係規範有選舉投票權人基於自由意志為公正客觀之選舉,藉以保障憲法所欲維持之民主制度,然因被選舉人為推薦自我並使有選舉投票權人能充分認識並加深印象及凸顯形象,多有利用演講、新聞媒體造勢、甚且贈送小型面紙包、鑰匙圈、打火機、原子筆、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最高法院檢察署及司法院解釋、歷年各級法院判決,均認為「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因此實務見解均未就贈送物品價值設定一定限額以作為判斷有無符合上開罪責之唯一論據。
2、法務部責令檢察官、警政署以三十元作為查察賄選之標準,並不足以如公訴人上訴意旨表示以價值推論有無賄選,而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或就行為人之行為判斷主觀上是否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二)、本案被告癸○○、辛○○未違反選罷法:1、癸○○為現任三重義工協會理事長,證人陳月足為前任理事長,證人縣議員何仰山為榮譽理事長,而三重義工協會之組成,係由每學校推出兩位義工擔任代表,一位擔任監察,共計約二十所學校。2、公訴人起訴時均未傳喚被告癸○○、辛○○出庭,反於搜索後一週立即起訴,創造北縣第一件且最迅速起起之賄選案例,亦經媒體報導。因此公訴人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錯誤。例如:辛○○係三重市義工協會副理事長,係受榮譽理事長何仰山拜託協助分送中秋節禮物予三重義工協會理監事,而癸○○均未參與分送,然公訴意旨竟誤為「被告丁○○為使許登宮當選乃與庚○○、癸○○、辛○○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後於台北縣三重市、新莊市將包裝好之紀念幣約六千盒及一百一十盒交付予被告庚○○、己○○、癸○○、辛○○等人。」,又如陳月足為三重義工協會「前任」理事長,且係九十年十月一日於陳月足八里家中之烤肉活動部分理監事人員收受系爭套幣之賀禮,而同年十月九日辛○○依自己方便分送,始自行將應分送給理監事賀禮於理監事會議中分送給未參與烤肉活動之理監事,公訴意旨誤為「被告癸○○辛○○於同年十月九日,利用義工協會在三重市○○路○段厚德圖書館二樓召開新任理監事會議時,將被告丁○○所交付紀念幣約五六十盒發放予有投票權之理監事,其餘紀念幣再由兩人先後發後義工協會幹部陳月足(另案審理中)等人,並要求受領人投票予許登宮」,其時序均顛倒錯誤,足見起訴時之草率,事實認定之錯誤,純為選舉查賄績效而為之宣傳。(三)、被告癸○○、辛○○均屬三重市學校義工第四屆協會理事、副理事長,而何仰山為創會及歷任之榮譽理事長(此均有活動照片及會訊影本可稽)。(四)、因被告等所任職為學校義工(例如上下學過馬路維持交通讓學生通行、協助學校舉辦園遊會、家長會等,均屬無給職),而榮譽理事長何仰山為縣議員,於歷年過節均將贈送義工紀念品,此為禮俗,本案被告辛○○、癸○○均與丁○○、庚○○等人無任何關連,容先敘明。(五)、依九十年十月一日及九十年十月九日三重協會理監事會議為本案關鍵時點:1、九十年十月一日中秋節,陳月足係義工協會第第三屆理事長甫卸任,邀請理監事至八里家中烤肉,同時邀請榮譽理事長何仰山,何仰山於當日抵達,因趕場僅停留十多分鐘,並攜帶系爭套幣(經檢察官傳喚證人確認並未全部貼有「佳節快樂立法委員許登宮敬賀」字義名片),到場時均未央求投票予許登宮,此有檢察官要求三重分局傳喚數十名證人經整理其制式之警局筆錄內容。2、再依何仰山原審之證詞(何仰山一審亦為無罪判決):「(據被告所言,你曾經交付過六、七十份千禧套幣給台北縣義工協會,為何會送?)去年的九月底或十月初時,是以中秋節的紀念品名義送的,因為我創辦的,擔任榮譽理事長。紀念幣是本來是要送義工協會的理監事,所以我們請理事長被告盧與副理事長辛○○代送,當時癸○○不在,我就請辛○○代送。」、「(這次送的也是一樣的嗎?)對」、「(既然是由辛○○與癸○○去處理,為何是與陳月足談中秋理盒的事?)陳月足是當時前任理事長」、「(套幣如何訂購?)沒有人訂購,是我在許登宮競選總部內拿到的,因為我在那擔任幹部,拿套幣送給協會的理監事,是因為他們是無給職的,為了感謝他們的辛勞」、「(既然套幣是要送理監事,感謝他們的辛勞,為何還要在與陳月足談話內容中還要討論這樣的套幣,是否會超過三十元?)(提示九十年選偵字第四七號通聯紀錄二十二頁)因陳月足與癸○○剛好交接,他們各自有新舊任理監事,陳月足那時剛好辦烤肉活動,我是想藉烤肉活動,感謝舊的理監事,所以我就帶著紀念品,去送給舊的理監事,送之前,我並沒有檢視盒內所裝的物品,是何東西,只知道是小東西,因為盒子外面貼有賀中秋節的字樣,我就帶著幾個,去到陳月足的工廠內,送給舊的理監事,至於為何會討論到這贈品是否會超過三十元,是因為他們拆開後,裡面有套幣,剛好法務部那時有文宣說贈品不能超過五十元,所以陳月足與我討論」、「(通聯記錄內,與陳月足說先發散出去,到時候,怕現在是要用中秋節下去送,較沒那個,過了以後就不能送了,是 何意 )因為上面有許登宮贈送的字樣,但是我是以個人名義送的,我不希望別人以為是許登宮送的」等語,此與證人陳月足於調查局筆錄供稱「何仰山的意思說中秋節名義贈送紀念套幣才不會被認定為賄選,否則中秋節過後再送套幣會被認定為賄選,這樣會有事情。」(見偵查卷調查局筆錄第二十頁)均為相符。均可確認何仰山到場時停留短暫且均未表示就該贈禮央求投票予許登宮。而被告癸○○未在場、辛○○更無從受指示收受系爭套幣而投票予許登宮。2、再依九十年十月一日晚間,陳月足與何仰山之通聯記錄(九十年選偵字第四七號通聯紀錄二十二頁),更足證明陳月足收受後發現套幣內容而與何仰山討論價值是否時值選舉敏感且法務部正討論三十元或五十元為查賄標準,有該紀錄更可證明九十年十月一日前往八里,對所攜帶系爭套幣時卻尚不知實際內容,否則何以於晚上反而該通聯記錄討論是否會遭人質疑。癸○○均未參與十月一日八里烤肉活動,更無公訴人起訴之事實。3、再查,辛○○雖參與九十年十月一日八里烤肉,但確未接受何仰山指示「應於十月九日理監事會議時贈送予未到場之理監事」(此由辛○○調查局筆錄第十四頁正面第一行):問「何仰山要求你何時分送上述80份套幣給義工協會的幹部或會員?」答「何仰山要求我儘速將該等套幣發下給義工協會的幹部及會員,但因平常大家沒有聚會,不好發送,因此遲至九十年十月九日當天才利用召開理監事會議的機會來分送理監事」問「前開80份套幣除了發給義工協會理事外,尚有發給其他選民嗎?」答「沒有,上述80份套幣均在會場分發我僅帶回剩下的四份,其他可能有人領取了二份以上吧!」(見調查局筆錄第
十二、十三、十四頁)。綜前所述,癸○○並未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參與陳月足八里家中烤肉活動,辛○○雖在場,然何仰山致贈中秋賀禮時並未表示請投票予許登宮,自無欲利用系爭套幣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另九十年十月九日之理監事會議,亦屬辛○○自行決定方便代何仰山分送而延後至當日理監事會議始為分送,並非何仰山指示,再以上證二整理檢察官傳喚數十位證人之制式筆錄,就「三重市學校義工協會,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次理事會時,有立委參選人許登宮贈送千禧紀念套幣一份(三枚),要你支持立委許登宮,你作何解釋?」,經整理證人筆錄如上證二均回答「根本沒有這回事」、「我不知道」、「沒有聽到」,甚且有表示「我有拿到一份紀念幣拿到沒錯,但我認為是協會所送的小禮物」(證人 王幼暖 ),甚且亦有參與者選區非本案之選區(證人 廖瓊枝 ),亦有表示「本協會並未表示支持特定候選人」及「但我不知道是立委參選人許登宮贈品」,足證公訴人濫行起訴且上訴意旨亦未敘明被告癸○○辛○○有何犯行,其配合法務部查賄而為宣導之目的甚然,此由公訴人就本案相關證人 林何美慧 等一敗十一人全部以證據不足之不起訴處分可知。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始足構成。故其構慧成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有投票權人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賄賂」,即以財物贈與人,亦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財物贈與人,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始該當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投票行賄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基於行賄之不法意圖,以賄賂或不當利益買通有投票權之人,而為賄賂之給付,使對方收賄,從而雙方相互之間應存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物,必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則給付該物即非屬賄賂,而交付物品與投票行為之積極行使或消極不行使欠缺對價關係,則不能以該罪相繩。經查:
(一)、被告丁○○擔任立法委員許登宮之特別助理,被告庚○○為台北縣嘉義同鄉
會新泰分會會長。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初時由案外人林佳儒協助購買千禧龍年紀念幣及紅色錦盒,費用則係由林佳儒從被告丁○○擔任許登宮助理的國會薪資存入帳戶中領用。嗣被告庚○○任會長之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分會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決議擴大招募會員之方案後,即以被告丁○○贈送之千禧龍年套幣贈送予新加入之會員,以此招募新會員入會等情,業據被告丁○○、庚○○坦承不諱,復有台北銀行城中分行立法院辦事處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聯誼會用箋正本、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分會)會員入會申請表正本、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分會九十年度會議紀錄影本、台北縣嘉義同鄉會致贈紀念品外包裝紅色名片貼紙乙張及致贈紀念套幣相片各乙件附卷可稽。而觀諸卷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分會九十年度會議紀錄所示,該分會於九十年七月四日開會決議:「通信郵寄擴大招集會員,並懇請委員多介紹鄉親再加以拜訪」,並決議「本屆擴大招收會員應注意四項要點」:「⒈免費招收會員⒉填具資料(附二吋照片二張、影本一張)⒊致贈精美紀念品乙份⒋推舉各里組長及安排拜訪各里會員。為節省郵資之開支,請加強鄉親之服務與連絡。」,且參諸證人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北縣調站」)調查時證述:「(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莊服務處或許登宮新莊後援會有無送出「千禧龍年紀念套幣?)有的,我於九十年八月到服務處任職,那時依據己○○指示,在新會員繳交入會申請書時就致送一盒『千禧龍年紀念套幣』,一直到十月中旬服務處改為許登宮新莊後援會之後就停止前述送套幣的舉動::」、「(前述致)有的,都是依據己○○指定交由己○○指定的人攜出分送,分送完畢後交回同數量的入會單,作為憑證。」、「(目前是否還有大批分送「千禧龍年紀念套幣」情形?)自從許登宮新莊後援會成立後就沒有了。」等語(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六號卷宗第四三頁反面、第四四頁、第四五頁筆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工作當時,同鄉會有何活動?)招募會員的活動,有念品?)不曉得,是去的時候就有在送紀念品的活動了。」、「(加入會員須何條件?入會手續?)只要是嘉義同鄉的人就可。填申請書、交本、照片。」、「(會費多少?)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即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我與 李珮蓉 都有辦,入會的時候會送紀念品。只要有入會新會員都會送紀念品。(是否有送龍年千禧套幣?)有。(入會的資格?)嘉義同鄉及有。(紀念幣放在那裡?)紀念幣有入會就會有送,都放在上班的地方。(他們有無要求投票給許登宮?發放紀念品上有無註明許登宮的姓名?)都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證人 樊欲仁 於本院調查時復結證稱:「(認識丁○○?)對。::九十年出的時候我們幾個人開玩笑以前當選立委時::,丁○○說要請客。我們是台北市嘉義同鄉會。昆季社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不是昆季社的社員。他說每年都有發行紀念幣,他可以去買。過了農曆年我出國回來他就去買了。我們是一顆一顆去發,他們都不要。我們在同鄉會有三十幾年了。我跟李少還說還剩下很多發不出去,李就說我自己拿去好了。剩下的我就留下兩組當紀念。我發的時間是在三、四月的時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證人丙○○結證稱:「(你經手多少個會員入會?)沒有印象。(改為後援會以後你有無發放過紀念幣?)沒有。因為總幹事說不能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足見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分會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中旬許登宮在台北縣新莊巿中華路二之五號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莊區服務處設立新莊後援會之時止,有免繳入會費之招募會員之活動,凡加入者均獲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分會贈送三枚紀念幣裝之千禧龍年套幣一盒。
(二)、被告庚○○固曾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除主動前來服務處填表致
贈紀念套幣外,有無由服務處人員主動攜出分送之情形?)我通常是以『里』為單位,假使一個里鄰之中有多少人可以填表加入,則同鄉會服務人員即以實際填表狀況外出分送紀念套幣做為酬謝之用。」、「(前述大量吸引新莊、五股、泰山、林口等鄉鎮巿之會員,主要用意為何?)除聯誼同鄉情誼外,為嘉義同鄉會輔選之台北縣第二選區候選人許登宮增加票源也是原因之一」等語(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六號卷宗第四頁反面筆錄),被告丁○○提供千禧龍年套幣予被告庚○○所負責之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分會舉辦招募會員之目的,縱可認為係為許登宮蒐集居住於新莊地區之嘉義人士的聯絡資料,一則開拓票源,二則便於競選期間拉票,然經調查員於台北縣新莊巿化成路三一四巷二二號被告庚○○住處(亦即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分會會址)及台北縣新莊巿中港路二八八巷十六號一樓所查扣之千禧龍年套幣,其包裝及外觀均無任何關於該物品係許登宮贈送之字樣或請託受贈者於日後之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予許登宮之意旨,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以招募會員名義贈送千禧龍年套幣予入會會員時,有懇請入會會員支持許登宮,縱然許登宮係嘉義縣人,亦無法遽認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分會之承辦人員有請託入會會員或與入會會員約定於日後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予許登宮。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業
如前述。立法雖未設定財物之價值高低標準,凡有體物除集合物因需集合一定數量,始有經濟價值外,祇需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縱價值甚為低微,仍屬本罪之賄賂性質,交付賄賂之名義為何,亦在所不問。惟該罪之成立,仍需就本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除於事後依行為人之客觀形式,本於邏輯論理為綜合之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作為犯罪事實之判斷。為維護競選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尚待依不違悖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該罪之立法本意,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被告丁○○固坦承其曾致贈千禧龍年套幣予台北縣三重巿、蘆洲巿一些社區、里民活動中心辦理中秋節摸彩之用(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六號卷宗第二六頁反面筆錄),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對於參加活動之人士行求於日後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許登宮,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許登宮曾到場從事競選行為。縱被告丁○○有將立法委員許登宮贈送之意旨等字樣印製或粘貼在贈與里民之千禧龍年套幣盒之上,於客觀上究難認與競選立法委員有何關連,則里民於收受千禧龍年套幣之時,被告丁○○未有何行求或與當地里民期約於日後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許登宮,衡諸常情,獲贈民眾在主觀意思上,殊少認識許登宮贈送禮品,目的在於請求渠等投票予伊。
(四)、被告己○○係台北縣嘉義同鄉會總會之副執行總幹事,且依證人戊○○於台
北縣調站訊問時供稱:「(前述致送「千禧龍年紀念套幣」除了在服務處致指定的人攜出分送,分送完畢後交回同數量的入會單,作為憑證。」等語,(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六號卷宗第四五頁),而證人丙○○亦證稱:「:
:任何事都依照會長庚○○及己○○待人的指示辦理」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八三頁反面筆錄),足見被告己○○確有負責、指示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分會內之部分事務,惟被告丁○○提供千禧龍年套幣予被告庚○○所負責之台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分會舉辦招募會員之目的,在於開拓票源,或便於競選期間拉票,然該分會籍由招募新會員之活動,贈送入會者以千禧龍年套幣之包裝及外觀均無任何關於該物品係許登宮贈送之字樣或請託受贈者於日後之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予許登宮之意旨,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以招募會員名義贈送千禧龍年套幣予入會會員時,有懇請入會會員支持許登宮乙節,業如前述,自難推認被告己○○與被告丁○○、庚○○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在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予許登宮,且有投票權人之林何美慧等一百十一人之涉嫌刑法之投票受賄罪,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分書在卷可考。
(五)、又經台北縣調站監聽被告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
,與被告己○○通話之紀錄,其中被告庚○○固曾言:「好,看幾個,你等一下拿(名單)給我,我等一下準備給你,現在不要全部拿,現在有幾個就拿幾個,結束後馬上撕掉、燒掉。」等語,語意曖昧不明,固易啟人疑竇,惟無法推認被告庚○○、己○○有投票行賄之行為。
(六)、被告癸○○係台北縣三重巿學校義工協會之理事長;被告辛○○則為該協會
之常務理事,該協會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舉行理監事會議時,被告辛○○由案同案共犯何仰山之服務處載運包裝上有許登宮敬贈字樣之千禧龍套幣至會場,分送予理監事及幹部乙節,業據被告癸○○、辛○○於偵查坦承不諱。惟查,被告辛○○於台北縣調站調查時,供稱:「(義工協會召開理監事時,是否曾接受過外界致贈的禮物?)沒有。只有偶爾理監事會議開到接近中午時,學校會送一些點心、麵包等到會場供興會人士享用」、「(學校採供點心給義工協會理監事幹部是否是為了感謝義工幹部平常對學校導護工作投注心力的努力?)應該是吧!因為義工完全是義務性質的付出」、「(何仰山除了在九十年十月一日利用參加烤肉的機會分贈付等十餘人貼有許登宮紅色名片的套幣外,有無協助許登宮再贈送義工協會上述套幣?)有的。何仰山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參加前述烤肉活動時,曾當著大家的面說要發給義工協會一百二十份套幣,希望我能協助分送,我即稱好::何仰山自外頭打電話回來與我通話,提到分送套幣時,我向何仰山表示依先前承諾要一百二十份,但何仰山認為在八里烤肉活動所送的也要算在義工協會的帳上,最後因何仰山的司機 紀仔 只送了八十份到何仰山服務處,因此我實際上只搬走了八十份套幣」、「(何仰山要求你何時分送上述八十份套幣給義工協會的幹部或會員?)何仰山要求我儘速將該等套幣發下給義工協會的幹部及會員,但因平常大家沒有聚會,不好發送,因此遲至九十年十月九日當天才利用召開理監事會議的機會來分送理監事。」、「(前開八十份套幣除了發給義工協會理事外,尚有發給其他選民嗎?)沒有,上述八十份套幣均在會場分送,我僅帶回剩下的四份,其他可能有人領取了二份以上吧!」等語(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七號卷宗第十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正反面、十四頁筆錄),另參之同案共犯何仰山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你分送的數量情形為何?)我僅是交待陳月足、癸○○去分送給其協會新舊幹部,而人數有一百二十人,::另往例協會會送幹部中秋禮物做慰勞之意,這次就以該套幣來代替,並無要求其支持。」、「(該套幣除義工協會有無再分送他人?)沒有。」等語(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六號卷第九頁),足見前開千禧龍年套幣係賀節之用,贈送對象亦屬特定為台北縣三重巿學校義工協會理監事,並非不特定大眾之選民。證人陳月足雖於台北縣調站調查時、公訴人偵查中均證稱其知悉千禧龍年套幣係許登宮要參選立法委員選舉,透過同案共犯何仰山贈送予台北縣三重巿學校義工協會,然徵諸被告辛○○於台北縣調站調查時供稱:「(何仰山列席上開理監事會時,有無發言要求與會的理監事投票支持許登宮?)何仰山當天只談一些教育的問題,因何仰山是台北縣議會教育小組召集人,並未提到立委選舉的事情。」等語(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九頁),足見同案共犯何仰山在贈送千禧龍年套幣時並未要求被告癸○○、辛○○投票予許登宮。衡情酌理,同案共犯何仰山係台北縣三重巿義工協學之創會理事長,證人陳月足則為該協會之前任理事長,而台灣之選舉活動,強調組織動員,各級民意代表選舉之參選人,對於各社團或組織,為盡力尋求支持,因此參選人習於節慶時饋贈禮品,或代為爭取資源,是以同案共犯何仰山於中秋節時贈送千禧龍年套幣予台北縣三重巿學校義工協會之理監事,該理監事縱然知悉許登宮擬參加立法委員之選舉並尋求支持,但無推認該協會理監事於主觀上基於日後打算投票予許登宮之考量而收受饋贈,亦即,尚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辛○○係因收受同案共犯何仰山、陳月足交付包裝外貼有「佳節快樂立法委員許登宮敬賀」字樣之套幣而允諾於日後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予許登宮,或與之為此之約定,甚或與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對於該協會之會員行求在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予許登宮。且同案共犯何仰山、陳月足涉嫌投票行賄犯行,已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七)、另扣案北縣嘉義同鄉會新莊分會名冊、頭前區後援會組織架構表、台北縣新
莊巿里長名冊、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分會福營區小組長組織架構、北縣嘉義同鄉會新泰分會會員通訊錄、三重巿導護義工幹部及會員名冊、支持許登宮立法委員親友推薦表、台北縣嘉義同會新泰分會會員名冊等資料,係在台灣各級民意代表選舉活動中所常見者,蓋台灣之選舉活動,強調組織動員,一大部分選民支持候選人之意向,仍常取決於鄉里情感,是以前開資料經常為候選人在競選活動中,用於拜訪或動員選民,是以該等資料尚不足援引作為被告等人有投票行賄行為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庚○○、己○○、癸○○、辛○○等人所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至於候選人應以理念、政見、服務等爭取選民之認同與支持,為民主政治之常軌,若以賄賂行之,將嚴重扭曲民主政治之本質,惟賄選仍須就行為人之主觀意圖及兼顧一般社會大眾之人情禮俗、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而認定候選人或其支持者之行為,要非一有致贈禮品之行為即推論其為賄賂。被告等人前開行為不能證明係屬賄賂行為,已如前述,此外復查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五人有投票行賄之犯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立委候選人許登宮特別助理,並為許登宮競選總部實質競選總幹事,與掛名總幹事之何仰山雖共同處理競選事宜,惟何仰山所持有紀念幣均係丁○○所交付,換言之何仰山時係承丁○○之命參予助選,何仰山確以賄選之意交付紀念幣,丁○○竟無以賄選之意交付數萬個紀念幣?且丁○○係擔任台北市嘉義同鄉會副理事長,非擔任台北縣嘉義同鄉會職務,丁○○自承未將紀念幣發放與無選舉權之台北市同鄉會員,僅將紀念幣發放與有選舉權之台北縣同鄉,丁○○發放紀念幣與台北縣同鄉會員時,若無賄選之意,何人置信?又紀念幣面額雖為三十元之通行貨幣,惟其為紀念幣一般人均視為珍寶加以珍藏,此以市面上無紀念幣流通可為證明,候選人以珍貴之紀念幣餽贈選民,選民於投票時當受其影響,豈可謂為節慶時饋贈?況紀念幣上均貼有立法委員許登宮敬贈字樣,收受者當然知悉許登宮欲競選而饋贈,何須許登宮或被告庚○○等人明言。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固非無見,惟其或為臆測之詞,或所陳與事實不符,其上訴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