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29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一二六一五號;移請併案審理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所準用。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二、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經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路二段五二七巷七號七樓之三」,雖未獲會晤被告,惟該處設有「大道新城第十區管理委員會」,郵政機關之郵差乃將該判決書交付該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並經簽收,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裁決書轉交被告,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本院判決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付與該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時,即與付與應受送達人即被告有同一之效力,則被告如對本院是項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十日之合法提出上訴期間即自其收受判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算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又上訴人送達處所與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十日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