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號
民國102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昭慶 被告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李瓊慧 訴訟代理人 謝碧幼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01年9月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登記其前妻 曾世香 所有,但為原告占有使用。二人離婚後,曾世香於民國95年9月6日以原告拒不過戶為由申請註銷牌照,並繳回車牌。嗣系爭車輛經人移掛HW-4696號車牌後,由訴外人 王俊傑 於99年10月6日駕駛於公共道路遭警查獲,被告遂以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13條、20條為由,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101年2月23日以高市西稽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補徵原告96年至99年10月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57,256元外,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114,512元。又系爭車輛移掛他車使用牌照部分,被告核認原告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之事實,乃依同法第31條規定,處以99年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30,420元。原告不服應納稅額57,256元及裁處罰鍰144,932元,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1年5月31日高市稽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經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為原告出資購買,但登記在前妻曾世香名下。二人於94年間離婚時,因關係不佳,而未辦理過戶登記,其妻遂於95年9月6日至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登記,並註銷牌照繳回車牌。原告事後因車輛故障且無車牌,而委由訴外人 廖盛源 於98年11月11日出售予訴外人向 章萍 作零件車使用, 向章萍 事後轉售何人或如何處置,即非原告所得過問或知悉。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6日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查獲懸掛HW-4696號之車牌,並行使於公共道路,駕車之人王俊傑即係向章萍購買系爭車輛之人,更足證原告所言非虛。
(二)按被告於復查決定書既引用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號函:「...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則本件原告既非車主,亦非使用人,被告竟對原告裁處,顯於法不合,訴願機關不察,竟駁回原告訴願請求,實無理由,均應予以撤銷等語,並求為判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同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讓、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財政部94年5月1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車輛因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又行駛公共道路經查獲,其註銷牌照前已合法送達之欠稅,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處罰;另自註銷牌照日起至最後1次違規日期間之稅額,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號令略以:「…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
(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其使用牌照由原車主曾世香(為原告離婚之配偶)於95年9月6日申請拒不過戶註銷,惟該車輛未申報停止使用。嗣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6日經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查獲移掛他車牌照HW-4696號行駛公共道路,案移被告審理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除補徵96年至99年10月止應納稅額分別為15,210元、15,210元、15,210元、11,626元,稅額合計57,256元外,各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分別為30,420元、30,420元、30,420元、23,252元,金額合計114,512元;另移掛他車牌依同法第31條規定,處以99年(全年)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金額計30,420元,以上罰鍰金額合計144,932元。揆諸首揭稅法之規定,洵屬有據。
(三)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於95年9月6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系爭車輛牌照時,其為使用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該車輛牌照於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時已繳回,且系爭車輛已損壞不能行駛,於98年間委託車商廖盛源將剩餘車體零件出售予向章萍,惟99年10月6日經人將零件拼裝,並掛上他車之車牌行駛於道路云云。惟按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又依原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號令意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次按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系爭車輛雖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惟未依規定檢具E4-7222號車牌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繳回手續,有稅籍異動紀錄資料可稽,是原告稱牌照已繳回與事實不符。次查原告主張於98年間委託車商廖盛源將剩餘車體零件出售予向章萍,然該讓渡書之讓渡人卻記載廖盛源,亦非原告,亦無證明委託廖盛源出售之具體文件,再者,原告亦未提出讓渡過戶或拒不過戶之監理單位證明。又讓渡書係記載出售整輛車,而原告卻主張系爭車輛不能行駛、出售車體零件,故原告所述或與事實不符,或陳述前後矛盾,核不足採。另原告主張系爭99年10月6日被查獲之車輛,係屬拼裝車,惟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況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買受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99年11月17日高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在卷足證。
是本案以原告為納稅及處分對象,於法並無不合。故系爭車輛於同年10月6日經警方查獲移掛他車牌照,並繼續使用,原告應自行負擔其所使用車輛移掛他車號牌之責任。則原告上述之主張,自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案系爭車輛已於95年9月6日拒不過戶註銷,惟於99年10月6日移掛他車牌照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被查獲,經被告審理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除補徵96年至99年10月應納稅額合計57,256元外,並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金額合計114,512元;另移掛他車牌依同法第31條規定,處以99年(全年)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金額計30,420元,以上罰鍰金額合計144,932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提起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查,堪信屬實。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為查獲時,掛有HW-4696號車牌之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相關條文,均係以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為規範對象,就立法者而言顯已預見車輛所有人與使用人非必然為同一人之情形,因而刻意將實際使用人納入規範,以預防使用人藉此現象,既可規避稅捐又無需承擔罰責,反致名義所有人無辜受害。是使用牌照稅法立法者立法意旨,旨在約束交通工具實際使用人,使使用人在獲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及享有時,亦應負擔納稅義務及違法處分,此與稅捐稽徵法條文內容相互呼應,方符公平正義原則。而查我國動產之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汽車即屬動產,並不以登記名義而認定實質所有權之歸屬,自可能有「實際所有權」與「登記牌號名義人」不合之情;再雖汽車之管理係以向公路主管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準,然已經註銷車牌登記之車輛,既已喪失「登記牌號名義人」為實際車輛所有權人之推定基礎,原所有權人自非不得實際舉證證明該車輛其並非實際之使用人,以維該汽車行政管理及使用牌照稅責任之歸屬,此從財政部89年1月24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就「計程車公司行號所有註銷牌照車輛積欠之使用牌照稅,於牌照註銷日前之部分由該公司行號負責清理。至牌照註銷以後該車仍違規行駛者,准依計程車公司行號提供向法院訴訟判決返還之判決書及使用人之身分證資料等向使用人補稅處罰。」及執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君所有車輛遭他人侵占,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被侵占期間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應以使用人(侵占人)為課徵對象。」,亦足證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限定交通工具所有人,如能證明應納稅期間確為使用人使用,應以使用人為課徵處罰對象(此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上開二函釋,主管機關之財政部就非實際使用人之舉證方式,雖僅揭示以「法院訴訟判決返還之判決書」或「確定判決」為證明之方式,然此無非為財政部為減輕或免除該稽徵機關於稽徵證據認定上之便利所為釋示,並未排除於具體爭訟中當事人所為舉證,並由法院就證據證明力所為審認後,所認非實際使用人之證明方式,合先敘明。
(二)至於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亦係規範交通工具,經報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後,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其受處罰者,亦著重該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之使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亦併敘明。
(三)經查,系爭車輛最初係由原告出資買受,但由其妻 曾世英 出名向監理機關辦理車主登記,惟二人離婚後,因原告遲未辦理過戶登記,曾世英遂於95年9月6日辦理拒不過戶登記及註銷牌照,繳回車牌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1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32頁、本卷48頁),堪信屬實,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車牌未繳回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原告於98年11月11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委由訴外人廖盛源出售予向章萍,再由向章萍透過網拍於99年1月16日轉售予王俊傑等情,業據證人廖盛源、向章萍二人到庭證述在卷,並分別提出汽車讓渡書各1份供本院審核,其中向章萍出售予王俊傑之汽車讓渡書上,關於王俊傑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均與南投縣埔里分局於99年10月6日對於查獲王俊傑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一事,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相同,足認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言堪信屬實。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原告於98年11月11日即委由廖盛源代售系爭車輛予向章萍並移轉占有,而王俊傑自99年1月16日起即向向章萍買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並取得占有,從而原告自98年11月11日起即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占有使用人,亦非於系爭車輛移掛HW-4696車牌之人。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自95年9月6日起即經當時登記名義人申請註銷牌照,嗣於99年10月6日因使用公共道路經警查獲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既非查獲當時之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使用人,亦非移掛HW-4696號車牌之人,自非使用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2項、第31條所定之課稅及裁罰對象,被告對原告為課稅及罰鍰處分,即有違誤,復查決定未予變更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