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恩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恩為告訴人魏O之子,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因告訴人要求被告遷移至高雄市○鎮區○○○路○○○○巷○○號11樓,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李嘉恩被訴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魏O於104年3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審訴字卷第19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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