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坤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269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9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振坤與 蔡文忠 係朋友,二人因債務糾紛而有嫌隙,李振坤因心有不甘,於民國102年9月26日16時19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蔡文忠妻即告訴人 洪玉儀 住處,欲找蔡文忠催討債務,惟見該址大門深鎖且蔡文忠遲未出面,竟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以腳踢洪玉儀所有之上開住處鐵門,致該鐵門門鎖毀損不堪使用,後亦未經洪玉儀許可逕侵入上址住處客廳內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07號)各1份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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