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3號聲請人 李春男 相對人 吳水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4所示之本票壹紙,金額為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元,及自如附表編號0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本文規定,發票人姓名及發票年、月、日之記載,均屬本票應記載事項,是依前開規定,若難以辨識時本票發票人姓名或發票年月日時,其本票當屬無效。
三、經查:㈠附表編號01、03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於發票時簽發之年份均
被指印覆蓋,致該發票年份模糊不清而難以辨識,發票簽發之年份雖經塗改為民國98年,惟未經原記載人於改寫處簽名,又票據法並無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故在票據上捺指印者,不生簽名之效力,此有本票原本附卷可稽,本院形式上即難以辨識前開本票發票日期,故聲請人自不得以該本票對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
㈡附表編號0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雖似有簽名,惟被指印覆
蓋,致該簽名模糊不清,難以辨識發票人,亦有本票原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無從辨識其發票人,亦無從由形式上逕予認定該指印為相對人所有,故聲請人自不得以該本票對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總上,聲請人請求向相對人對附表編號01~03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㈢附表編號04之本票,其發票日原記載為90年7月5日,雖有塗
改為98年,然原記載人未於改寫處簽名,仍應以原記載文義負票據責任。是聲請人對附表編號04所示本票所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又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聲請人之前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循實體訴訟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本票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2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年1月18日(年份無│150,000元│年3月20日(年份無│98年3月20日│TH452418││││法辨識)││法辨識)││││├─┼──────────┼─────────┼──────────┼──────────┼────────┼──┤│02│98年3月10日│263,100元│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10日│CH535476││├─┼──────────┼─────────┼──────────┼──────────┼────────┼──┤│03│年8月18日(年份無│236,400元│98年3月20日│98年3月20日│TH452422││││法辨識)││││││├─┼──────────┼─────────┼──────────┼──────────┼────────┼──┤│04│90年7月5日│293,800元│103年2月20日│103年2月20日│TH452420││└─┴──────────┴─────────┴──────────┴──────────┴────────┴──┘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債務人如列有法定代理人時,請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