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66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對人 嚴雋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本人及第三人嚴雋崴即 尚崴 土木包工業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3年4月30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4月16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收。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嚴雋崴,全部。㈠⑴相對人嚴雋崴於103年5月2日⑵相對人嚴雋崴即尚崴土
木包工業於102年10月24日⑶相對人嚴雋崴即尚崴土木包工業於103年4月24日,邀同 莊幃甯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⑴5,330,000元⑵2,000,000元⑶1,5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10年5月2日⑵105年10月24日⑶106年4月24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自⑴104年8月2日⑵104年7月24日⑶104年7月24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5,330,000元⑵304,950元及566,352元⑶316,133元及587,110元。
㈡相對人嚴雋崴於100年6月29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准予信用額度最高100,000元,依約定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總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聲請人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及違約金,計尚欠本金95,239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3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簿查詢、帳單查詢、繳款明細及計息摘要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大安區│安重││552│田│2,789│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