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斯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5454號、第2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斯文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證據「被告楊斯文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斯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傳送貶損告訴人 羅文郎 之「羅文郎妳─這個勒色」、「羅文郎妳這個勒色在桃恭風評很差」、「羅文郎是桃園客運的垃圾」、「桃園客運請妳這個垃圾來搞東搞西的」等語句;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辱罵告訴人「塞你娘」、「你娘老雞掰」等語句,分別均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均侵害同一人之人格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復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惟其仍不知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自摔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非可取;另被告分別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網路通訊群組及桃園客運觀音站辦公室內,以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06年度偵字第15454號、第251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