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子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於103年12月9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之某朋友住處飲用芬酒約90C.C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尚志路之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子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9770,案號:280)、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又其係因騎車時有車身搖擺不定情形而為警查獲,此有上述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堪認其酒後駕車犯行對於道路行車安全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程度;復考量其於103年11月6日上午10時9分許有酒後騎車行為而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此有本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57號判決、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竟未能悔悟,隨即再犯下本案酒後騎車犯行,足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酒後騎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