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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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岷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岷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岷儒明知其並無「冠將首」之服飾可資出售,亦無依約交付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7時11分許,使用暱稱「 林嘉靖 」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 林詩能 表示有意願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售該商品,致林詩能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8日0時7分許,匯款2,000元至葉岷儒所指定之不知情之 李暐智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葉岷儒對李暐智之2,000元債務。嗣因林詩能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詩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詩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證人李暐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11至1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林詩能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至41頁)、證人李暐智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臉書帳號、臉書社團頁面截圖(警卷第43至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上發布販賣本案商品之訊息,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在臉書社團發文,我是看到對方發文才私訊他等語(本院卷第43頁),且卷內亦查無被告有在臉書公開發文之相關事證,即難認被告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因此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減少,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小利,恣意詐欺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於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目的、被害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46頁),因未扣案,亦未賠償而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