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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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173號

原告 蕭國禎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

被告 陳登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登富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然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87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9,000元【計算式:每年租金33,000元×租約存續期間13年(即自110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日止)=429,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2,870元,尚應補繳1,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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