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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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慶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龍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 素行 (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金、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67號

  被   告 陳慶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迄同年10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進行賭博多次。賭博方式係以暱稱「魔龍傳奇」之拉霸遊戲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最低新臺幣1元,若螢幕上顯示縱向3格或橫向5格符號均相同,即為連線中獎,可獲得投注金額01至3倍之賭金,若未連線中獎,賭金即悉歸賭博網站所有。嗣警方巡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匯款賭金資料,發覺陳慶龍曾先後自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賭資至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站蒐證照片、上開郵局、合庫帳戶等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秀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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