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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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請人 杜佩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周坤樺 間請求損害賠償(車禍)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他案(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687號)請求自費科學鑑定及傳訊 陳郁蕙 蒞庭由法官訊問詳查,惟該案承審法官均不理會;嗣相對人濫訴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284號),由同位法官審理,承審法官竟不符司法程序而濫權進行辯論,可能產生利益衝突或有偏頗疑慮,已構成違法行使職權(誤載為執權)情形,足令人合法懷疑其公正性,依法應予迴避;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曾處理與該事件有重大關聯之兩造之『同一事件』者應自行迴避」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定有明文。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復有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對他方當事人聲明證據不為調查者,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迴避(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意旨)。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法官迴避,惟其所稱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曾處理與該事件有重大關聯之兩造之『同一事件』者應自行迴避」與現行規定不符,似係聲請人自行杜撰而來,本非可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款所規定迴避事由「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亦與聲請人所述相去甚遠。依聲請人所為主張,似係指摘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之情形。然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479號),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則經本院為部分勝訴判決、部分敗訴判決(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687號),此有該裁判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足堪認定。經核,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予迴避情形。其次,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有特殊情狀(例如: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或嫌怨)足認法官為不公平審判為其原因,縱承審法官於他案曾駁回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聲請人質疑承審法官不應進行實質審理,仍不得率謂承審法官有為不公平審判之虞。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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