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巡交字第3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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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36號
原告 蘇益聖 住苗栗縣○○市○○里○○○○0號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邱祥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5日竹監苗字第54-ZGB3281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0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 莊郁芳 (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BGW-85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23.3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為屬實,對訴外人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B3281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訴外人申請歸責原告為實際駕駛人,被告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罰,續於114年3月5日,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檢舉違規照片及其送達證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3月2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40003090號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交字第200號卷第43-50、55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當時有啟用方向燈,因系爭車輛回正時方向燈始自動熄滅,且後方車輛已知悉其位置,並無不能預期駕駛路線而造成危險之情形,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固有明文。此立法規範係因汽車變換車道時,其行向有所變動,對於周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不能及時發覺,預作防範,故明定汽車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示方向燈,以預告其行車動態,並且必須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目的在於使周邊參與交通者得明確知悉其行車動態,始能及時因應,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基此規範目的闡釋,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認只要其持續顯示方向燈之過程,已足使周邊人車獲得提醒,得以預作因應,而無誤判其行車動向之虞者,即屬「完成」變換車道。詳言之,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於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後,只要方向盤開始轉正,方向燈撥桿也會隨之歸位,而不再顯示方向燈,此為公眾週知之汽車內建設計。而事實上,變換車道是斜向切入欲變換之車道然後使車身回正之過程,是只要大部分車身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後,就必須開始逐漸轉正方向盤,此時方向燈撥桿即會自動歸位,而不再顯示方向燈。據此,所謂「完成」變換車道,自不能與車身「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等同看待。本院認為,顯示方向燈進入欲變換之車道至方向盤轉正之過程,如車身有過半以上進入欲變換之車道時,即有開始轉正方向盤之必要,應認此時即屬「完成」變換車道,而無須持續顯示方向燈。否則於方向盤開始轉正而方向燈撥桿同時歸位後,又責令駕駛人刻意再重複撥動方向燈桿,則在變換車道準備回正直行的短暫狀態中,恐怕因此手忙腳亂,反而容易發生不測意外。且大部分車身既已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其行車動態已明,尚不致有周邊人車不能及時察知因應之虞,如此解釋,始合於法規範之目的。
(二)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側之輔助車道,之後超越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後開啟左側方向燈並將車輛逐漸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當其約一半車身進入檢舉人車輛之車道且車輛方向與車道接近平行時,左側方向燈始熄滅,其後繼續行駛而全車進入檢舉人車輛之車道內,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巡交字第36號卷第23-25、32-36頁)。紬繹勘驗結果,原告係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變換車道前已經開啟左側方向燈,直至車身已經過半進入檢舉人車輛之車道前方,且車輛方向已經與車道接近平行,方向燈始熄滅,應認原告主張其變換車道接近完成時,方向燈因方向盤轉正而熄滅乙節,應可採信。足認原告行車意圖明確,動向清楚,對於周邊人車而言,並無不能預作因應或誤判原告行向之虞,是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不能遽認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且依勘驗結果觀之,尚難認為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處罰難認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法官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