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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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告 王鈴媛

被告 楊玉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8萬元;嗣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6日當庭變更其請求內容為如下聲明(本院訴卷第41頁),核其就聲明數額之變更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所為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與「將軍」,嗣「將軍」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之「王姓男子」向原告佯稱:家中小孩子需要繳學費,能否幫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4日上午9時17分至同年月6日上午8時1分許,陸續匯款共13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被告依「將軍」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原告共計受有13萬5000元之損失,被告提供帳戶造成原告損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但我沒有錢賠償原告,希望可以讓我明年5月再還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及引用之事實內容均為承認,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41、4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5000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附民卷第15頁)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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