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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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建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榮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1月15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4年5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依序為洗錢防制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質、行為態樣相異,且犯罪時間分屬113年6月間、同年8月間,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復參酌受刑人表示:請求定應執行刑,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受刑人114年5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固得聲請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又附表編號1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予以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罰金不在定刑範圍)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10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第687號
113年12月1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第687號
114年1月15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59號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6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第2842號
114年2月19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第2842號
114年3月21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