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67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78號

債權人 田銅桂

債務人鉅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177,0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懲罰性或賠償性,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即應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177,000元暨利息,惟觀諸系爭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5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既未明示為懲罰性質,且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該違約金性質與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實無二致,則債權人再請求遲延利息,與上開說明不符。是以,債權人違約金再行請求利息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開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