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斌宏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斌宏㈠於民國104年5月14日21時許,途經新北○○○區○○路與中正南路口時,見 陳威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開啟機車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㈡又另行於同年月16日4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巷口時,見 郭姵伶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下車欲至後車廂拿取行李,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郭姵伶疏於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趨車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並出手搶奪置放於副駕駛座之LV牌咖啡色斜背包1只(內含泰銖3萬元、日幣1萬元、新臺幣【下同】9,000元、遠百禮券3,00
0元、SOGO禮券2,000元、怡和飯店住宿券7,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陳玉安 、 陳伊彤 、 陳怡潔 健保卡各1張、HTC牌手機1支、卡地亞手鐲1組等物),然因郭姵伶發現後大聲喊叫,楊斌宏緊張失手而將背包掉落,郭姵伶見狀遂拾起背包欲奔離現場,惟因楊斌宏緊追在後,郭姵伶便將背包丟置於路旁,楊斌宏因而搶奪得手,且旋即騎車逃逸,事後並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嗣因郭姵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年5月19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將其查獲,並扣得泰銖1萬800元、卡地亞手鐲1組等物(已發還郭姵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姵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楊斌宏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斌宏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姵伶及被害人陳威宇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17、20至42頁),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搶奪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搶奪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其屢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案2次犯行,足認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之安全,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搶奪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敘明: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5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10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並說明: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把,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該把鑰匙業已丟棄(見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48頁背面),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7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竊盜、搶奪犯行有何關聯,且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此部分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
其自動將犯罪東西還給被害人,請求再減輕其刑,或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由,指摘原判不當。惟查:1.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搶奪之犯行,且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已如前述,雖被告自承已將部分物品還給告訴人,然其亦自承已將告訴人之日幣、新台幣花用殆盡,禮券、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
10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況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原判決未審酌之新情事。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停放於路旁之機車,並騎乘該機車搶奪他人財物於搶奪過程中雖因緊張失手,然其仍執意緊追在告訴人之後,至告訴人財物丟置路旁而搶奪得手,因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以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無適用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