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肇事後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一時憚於肇事致人受傷之後續法律責任,逕自離去現場,行為實非可取;惟幸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並獲及時救助,且其騎乘自行車未採兩段式左轉而依號誌待轉通行,即逕自橫越中正路,依該路口號誌時相,被害人於警詢陳稱中正路一側為綠燈等語(見偵卷第8頁),是可知有闖越沿海路0段000號一側之紅燈號誌,亦欠用路安全觀念,肇責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暨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並據此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長期罹有情感性精神病,此有 吳潮聰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0頁);其陳稱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年屆八十,其現從事零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犯罪常習之人,被告肇事後一時失慮,未留待現場處理即離去肇事現場,所為雖有不該,惟由事後極積彌補被害人之舉措,及被告之家庭社會功能尚屬健全以觀,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尚屬有限,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收未來嚇阻之效並習得教訓,知悉該行為乃法所嚴禁,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併予指明),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587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6月28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線西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抵線西鄉○○路○○○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不慎以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從對向車道騎乘自行車左轉駛抵前揭路口之丙○○,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傷與挫傷、右大腿與右膝部挫傷、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詎甲○○於車禍發生後,非但未下車查看丙○○之傷勢,亦未留下足資聯絡之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直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與勘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與車輛照片、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影本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劉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