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3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街○○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與和平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得悉其為列管施用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當日晚上7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3月16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警員職務報告。
三、本件不應觀察勒戒之理由:查被告李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9、240、24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本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而依法處罰,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李榮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不同方式施用不同毒品,其施用行為可予區分,顯非同時施用,是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查被告李榮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6、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兄、姊、姪女、曾從事水泥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