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淑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淑玫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649,577元(按:除國內金融機構2,632,577元外,非金融機構為17,000元),曾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03年度司消債調98號),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就金融機構之債務,提出以每月為一期,共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14,482元之還款方案,惟調解不成立。蓋當時聲請人任職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擔任展業主任乙職,惟收入並不穩定,每月薪資約27,838元,另有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佣金每月約8,89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36,728元,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500元,尚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且尚在就學中之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5,000元),以及收入不穩定之父親及母親(扶養費每人每月各7,500元),惟金融機構之債務本金高達2,685,694元,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然於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支出後,實已無力清償上開本金高達2,649,577元之債務,是客觀上顯已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無法與債權銀行達成前置調解之原因,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債務而不成立,而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無較具價值之財產,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僅有全球人壽保險一份(保單號碼:AH041253號),保單現金價值為41,938元(計算至103年10月22曰止)。又聲請人尚有強制執行中案件: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031號、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第32031號、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031號、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0號、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967號、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550號、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2538號。聲請人最近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最近3年內並無從事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暨保險單借款明細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8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人壽業務津貼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按:車主 洪淑惠 為債務人前夫之三姊)、加油之統一發票影本、電話費繳費收據影本、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覆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佐。
㈡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500元,惟本院認為應
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3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966元為基準,逾此範圍之部分即應剔除。另聲請人雖陳報其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7,500元,然其父母育有5名子女,聲請人僅應負擔5分之1,茲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3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077元為基準,聲請人負擔其父母親之扶養費應為每人每月各3,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部分即應剔除,故聲請人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之扶養費為16,830元。茲審酌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36,72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966元及扶養費16,830元(合計31,796元)後,每月僅餘4,932元,併斟酌其財產狀況及債務負擔,顯然已無力清償其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其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18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