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1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國珍(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以其有情輕法重情事,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暨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並未就被告所為另具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予以論述,概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因不諳臺灣法律,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先行離去,依其犯罪情狀,縱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堪憫恕為由,引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洵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制裁動輒剝奪人民之財產、自由、名譽乃至於生命,具嚴峻性與最後手段性。而刑事審判即在確認罪、刑及刑罰之範圍,以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於立法者預慮複雜的社會環境、歷史文化、犯罪現象、群眾心理及犯罪理論等因素,本諸其所具之民主正當性,反映當代社會紛呈的多元價值,基於民主論辯所為而決定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依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裁量具體個案之妥適刑度。而刑法典所定罪刑原即展現立法者對於值得以刑法非難的行為,所為之一般性、體系性的評價,本質上亦為量刑裁量之參酌準據,應予尊重。然倘立法者所設法定刑度缺乏裁量空間,其對應之行為態樣惡性程度卻有不能等而視之的差別,於法律規範上即有另設衡平條款予以調整之必要,此已據司法院大法官屢屢指明。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41號解釋指出,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乃有違比例原則;釋字第263號解釋指出:懲治盜匪條例有關擄人勒贖唯一死刑的規定,「立法甚嚴,有導致情法失平之虞,宜在立法上兼顧人民權利及刑事政策妥為檢討」,但系爭規定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釋字第528號解釋指出:「針對各別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釋字第571號解釋指出:「法院於個案審理中,仍得斟酌該後備軍人違反義務之各種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是無立法嚴苛之情形」,均為適例。而於個案之刑罰裁量,自應同此法理而為之。是倘立法者設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所連結之法律效果,其構成要件涵攝範圍較其立法理由所預慮之案件類型顯然過廣,與立法者原所預設之刑罰價值體系偏離而失重之情形,於個案顯有體系失衡、情輕法重,致對輕微案件已構成過度嚴苛之處罰,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時,事實審法院即有義務依立法者預設如刑法第59條之衡平條款,就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進行「個案取向衡量」,酌予量刑,期使罪罰相當。據此,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固應符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要件,惟上開要件之解釋適用自不能脫離刑法第59條於罪刑相當原則下,所具調整刑度體系失衡、救濟情輕法重個案,期使罪刑相當之衡平功能。
四、經查,立法者於民國88年4月21日制定公布刑法第185條之
4時,原係參酌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將其法定刑定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期藉此新增訂之條文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而重於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另亦保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等法益,兼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與證據之保全功能,其最重得處5年有期徒刑,已屬中度自由刑。惟102年6月11日修正時,立法者又進一步將刑法第
185條之3條文之刑度調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未修正其構成要件,其提升刑度之理由,應僅為配合同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與酒後駕駛致死刑度之提高。就何種行為處以何種刑度係屬過分嚴苛之處罰,倘若欠缺客觀、明確且有理論基礎的標準據以操作,不可諱言地易流於主觀法感情的論斷。惟此一主觀之價值判斷,非不得以立法者就其他行為之評價資為相對客觀的參考指標,予以體系性的比較,藉以斷定刑度之嚴苛程度。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相較於同亦保護身體法益之普通故意傷害罪,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較重;相對於行為態樣近似之遺棄罪,得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屬甚重。此一偏離法定刑度價值體系之法定刑度加重,將對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人,不論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自由刑相繩,於若干案型不能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極有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倘所為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侵害輕微,甚且行為人自己於偶然之肇事情節中,亦並無肇事責任復且受傷而亦為被害人,其離去現場復無礙肇事責任之釐清,顯有構成要件涵攝範圍較刑法第185條之3所預設之案件類型為廣,而有適用範圍與立法者原所預設之刑罰價值體系偏離失重之徵憑,應審酌是否確有刑法第59條衡平條款之適用,以求個案罪刑相當。查被告確因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 許傳雄 亦受有傷害。惟當時肇事情形係無照騎駛機車之被告於夜間順向行駛中,突遇許傳雄騎駛車號000-000動力交通工具,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超速逆向行駛而來,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致肇事,經送鑑定結果,被告完全不具肇事責任,僅許傳雄就此肇事有責(未據告訴),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2月25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原審卷第55至57頁);此外,此一完全應歸責於許傳雄事故除致許傳雄受有傷害外,被告亦因兩部機車對撞致其騎駛機車倒地而受有擦傷,除據證人 王海珍 結證在卷外(偵字第1318
2號第63頁反面),亦有監視器畫面可稽(偵字第13182號卷第23頁)。被告復稱伊係大陸地區人士,肇事時認為錯不在伊,伊既無意向對方請求賠償,因此離開現場等語(偵字第13182號卷第68頁反面);而當時在場之證人王海珍復於確認許傳雄傷勢僅腳痛,又於探視被告時,向被告稱:「如果傷勢不重,這麼晚了,趕快回家擦藥」,或致被告見許傳雄亦坐在地,傷勢與其相當並不嚴重,並無危及生命之虞,始起意逃逸;又嗣後觀之,被告離去現場復亦無礙肇事責任之釐清。是綜上以觀,衡其惡性、侵害法益之程度等具體情形,被告所犯本罪確有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至原審另固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衡其意旨當係藉此督促被告履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和解筆錄內容,與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之效果迥異,亦不得執原審已有緩刑之宣告即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揆之前引說明,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其判決理由論述尚非完備,然予以補充說明即足,尚無違誤,檢察官執詞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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