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0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宗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及相驗照片6張。
二、核被告施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犯罪,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參相驗卷第24頁),是以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 沈木田 因此死亡,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5頁),而徵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再參以被告本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過失而誤罹刑章,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因行車不慎,致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衍生訟累,本為雙方所不樂見,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業據被害人家屬 沈金水 於本院審理中是認明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10222號││被告施明宗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鹿港鎮○○巷0號││居彰化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施明宗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V-4953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員鹿路3段9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遵守速限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路型筆直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前方適有││沈木田騎乘腳踏車自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橫越馬路,此一││車前狀況,而未及時採取降速閃避或保持距離等必要安全措││施,,並以約60公里之時速撞擊沈木田之腳踏車,致沈木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血腫、顏面骨折、左大腿骨折、右鎖骨骨折、左手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進行手術,之後住院,延至103年9月23││日上午0時45分許,仍因中樞神經併呼吸衰竭死亡。施明宗││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宗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沈木田之子沈金水於警詢及偵訊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案發現││場照片12張及行車紀錄影帶截取畫面6張;又本件車禍,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用││路人及領有駕照之人皆知之基本常識,被告自應予以注意,││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圖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型筆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前方適有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從對向││車道騎出,在其左前方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未及時採取降速││閃避或保持距離等必要安全措施,並以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以致其所駕車輛自後撞擊被害人所騎腳踏車而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馬路,且未保持反光裝置之良好,亦有過失,仍難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施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書記官劉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