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上訴人 蔡國裕
鄭平彰 詹文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九、七二九0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分別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國裕、鄭平彰、詹文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鄭平彰為累犯,詹文光部分宣告緩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楊寶霞 、 張明達 、 胡宏煉 分別於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詞,參酌卷內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為蔡國裕、鄭平彰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在現場指揮,詹文光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亦到過現場,且蔡國裕既找鄭平彰聯絡車頭前來傾倒廢棄物,則現場查獲之廢棄物顯係鄭平彰聯絡車頭載來之車隊所傾倒,而胡宏煉為 詹王文光 指派到現場工作之挖土機司機,是其等確有前述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業已敘明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蔡國裕、鄭平彰分別辯解雖找車頭至現場,然於瞭解並未取得許可後即離開,未傾倒廢土;詹文光辯稱不知情等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所指判決漏未審酌證據或採證違法情形存在。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鄭平彰提出所在通聯紀錄及地圖位置,欲證明其未到現場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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