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上訴人 張瑞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瑞淵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依憑證人 司清山劉晴玄 、邱萬生分別於偵查、原審時之證詞,與卷附現場圖、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被查獲時地,堆置建築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磚塊、土堆、廢木板、紙類廢棄物、塑膠廢棄物等。復援引卷附台中縣政府函所記載友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友利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第一類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申請文件、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函、台中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清除機構提出設立許可申請書之保證、台中縣地圖、第一類丙級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變更申請文件、第一類丙級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台中縣政府函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之友利公司,經許可清除之廢棄物,並不包括營建混合物,認上訴人未依申請核發之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營建混合物之清除,將營建混合物直接堆置於查獲土地,逕行分類後,將可回收之資源出售,並不符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所為係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於查獲現場堆置之建築廢棄物乃「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可再利用資源,不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縱未領取處理許可文件,亦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僅係行政違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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