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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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36號原告 王金城 被告 黃春婗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黃春婗非被告黃海燕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王金城與被告黃海燕於民國(下同)83年6月30日結婚,迄91年4月22日協議離婚,此後未再同居,而被告黃海燕係於90年10月28日即離家返回越南與訴外人 陳立德 同居,且於91年10月28日在越南產下被告黃春婗;因被告黃春婗之受胎期間在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之中,而受婚生推定為原告王金城之婚生女;惟原告王金城如今獲知其與被告黃春婗間並無血緣關係,有 柯滄銘 診所100年3月24日之親子鑑定報告為證,爰依法請求判決。聲明:(一)確認被告黃春婗非被告黃海燕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黃海燕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請求,小孩確非原告所親生。被告黃春婗係於越南出生,日前於越南臺北辦事處辦理取得中華民國護照,但尚未辦理入戶籍於中華民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王金城與被告黃海燕本係夫妻,嗣後離婚,而被告黃春婗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陳立德受胎,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黃春婗,黃春婗因此依法受推定為原告王金城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被告護照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黃海燕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又據柯滄銘婦產科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所稱「不能排除陳立德與黃春婗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為64161.1107;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8441%」等語,有該診所親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既不能排除被告黃春婗與訴外人陳立德之親子關係,雖原告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揆諸前揭事證,被告黃春婗既係訴外人陳立德之女,其即不可能為原告王金城之女,原告主張被告黃春婗非被告黃海燕自原告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春婗雖係於原告王金城與被告黃海燕離婚之後所出生,然其受胎時間原告王金城與被告黃海燕婚姻關係仍尚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黃春婗為原告王金城與被告黃海燕之婚生女,惟被告黃春婗並非其生母黃海燕自原告王金城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現於獲知上開事實時起二年內之100年4月1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憲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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