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被告 徐宏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100年度易字第5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宏銘有固定之住居所,且被告之祖父及母親均患病需定期至醫院治療,且祖父及母親因身體狀況而無工作,亟需被告回家照料,被告為照顧家庭,實無逃亡之虞;且檢警單位自被告遭羈押至今,應已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並查扣相關資料、物證,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被告於遭羈押前有正當工作,家中開銷均賴被告支撐,被告為努力賺錢養家,絕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預防性羈押是係弊多於利之短期自由刑,應特別審慎為之,另被告憂心家人欲回家照顧,可顯示被告不會棄保,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形,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多次為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0年5月5日裁定羈押在案。聲請人雖執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會去竊取起訴書附表五所載之部分,是因為伊有在玩汽車音響,所以才會每隔1年就去偷音響裝在伊的車上,至於起訴書附表三之一、三之二部分,是因為伊在玩車需要輪子,伊是好玩行竊的,且玩車認識的 成哥 答應伊偷1輛車要給伊2萬元等語,則被告僅因個人玩車之嗜好即反覆為加重竊盜之犯行,且前後竊盜犯行多達14次,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此項羈押之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此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本院衡酌社會秩序及治安之維護,無法因具保而使本案羈押原因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無逃亡之虞、無湮滅證據之虞、亦無故意躲避追訴之理由,而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惟本件羈押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5款之預防性羈押,聲請意旨核與本件羈押原因無涉。再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之家庭狀況等節,縱屬實情,亦與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吳芙如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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