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具保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500627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詐欺案件,前於民國95年11月15日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自行具保繳納現金後停止羈押,嗣該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被告即具保人到案執行,且該執行傳票及通知書並分別送達被告即具保人現設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號3樓(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被告於95年11月15日辦理具保時所陳報之住址即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及於97年8月20日刑事上訴狀所陳報之住址即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3(惟遭以「無此人」為由退回),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派警按址拘提無著,則有送達證書3紙、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3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
㈡、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65號案件審理時,即曾多次向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陳報之住址即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3,及於原審所陳報之住、居所即臺北市○○區○○路○○○號1樓、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6、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共4個地址送達開庭通知,其中①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3之住址,雖於
98年4月6日曾經阿曼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受僱人代為收受乙次,然於98年6月17日、同年9月9日再次向該址送達時,即經該管理委員會以查無此人而退回信件(見該案審理卷第55頁、第98頁、第119頁之送達證書、訴訟文書不能送達報告書),足認被告至遲自98年6月17日即已未居住於該址;②臺北市○○區○○路○○○號1樓、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住址,則因歷次均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改將之分別寄存於北投區奇岩派出所○○○區○○路派出所,惟被告亦未前往領取(見該案審理卷第43頁、第55至56頁、第75至76頁、第94至95頁、第115至116頁之送達證書、訴訟文書不能送達報告書);③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6之住址,歷次均遭以遷移新址不明或查無此人而退回(見該案審理卷第44頁、第57頁、第77頁、第96頁、第117頁之送達證書、訴訟文書不能送達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因此認定被告甲○○有應送達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情事,而於98年7月22日,裁定有關被告甲○○應行送達之刑事判決訴訟文書,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為公示送達,嗣同年7月28日將上開應送達被告之審判程序傳票張貼於該院牌示處,且由被告斯時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號3樓」居住地所轄戶籍管理機關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於同年7月28日代為揭示如上公示送達公告完畢,並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送達效力;嗣該院就上開案件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後,刑事判決書亦循公示送達程序以為合法送達等事實,亦有該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各2份、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松山區公所函文各2件、1件在卷足證(參該卷第123至127頁、第174至179頁)。是已可認定本件被告確有應受訴訟文書送達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事實。
㈢、而聲請人為本件沒收保證金之聲請前,雖向被告之設籍地臺北市○○區○○路○○○號3樓(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及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3為本件執行通知之送達,惟被告之設籍地既為士林區戶政事務所,顯然無從為實質之送達;而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3之地址則遭以查無此人退回,經警至該址執行拘提,該處管理員亦表示未居住有名為甲○○之人,顯然被告上開應受訴訟文書送達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仍然存在,是聲請人自應另對被告為執行傳票之公示送達,其送達始為合法,聲請人未合法通知本件被告到案執行,即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