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偽造文書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一)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無較有利之情形。(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台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2罪,雖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52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參照前揭判例要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得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另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所示宣告刑之刑度加總。
(三)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末查,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然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應適用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有期徒刑│88年9月3日至│高雄地檢92年│本院98年度│98年5月20日│均同左│98年6月22日│◎編號1至│││詐欺│6月│89年8月19日│度偵緝字第│訴緝字第││││2曾定應執││││││1695號│49號││││行有期徒刑│├─┼───┼────┼──────┼──────┼─────┼──────┼─────┼──────┤7月。││2││有期徒刑│92年9月13日│高雄地檢98年│本院98年度│98年7月20日│均同左│98年8月20日││││詐欺│4月,減││度偵字第│審簡字第││││││││為有期徒││14730號│3570號││││││││刑2月││││││││├─┼───┼────┼──────┼──────┼─────┼──────┼─────┼──────┤││3│偽造│有期徒刑│92年5月5日至│高雄地檢98年│本院98年度│98年12月18日│均同左│99年1月25日││││文書│4月,減│92年5月9日│度偵字第│審訴字第││││││││為有期徒││16887號│4210號││││││││刑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