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00號原告丙○○原告丁○○被告甲○○被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8年度審救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准許,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規定。又按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再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0條(即其後移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甲○○、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繼承案外人 陳清文 所生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因不能確認正確之債權金額為何,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0,000元。嗣後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繼承案外人陳清文所生之債權關係,及高雄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16,8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2年12月4日至112年12月3日之抵押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甲○○對原告繼承案外人陳清文所生之債權關係,及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12,0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1月24日至84年4月23日之抵押權不存在。三、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債權關係不存在、抵押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數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溪埔段0000-0000地號原告所擁有之不動產價值為8,015,333元(計算式:1,100元/平方公尺x10,930平方公尺×3分之
2=8,01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溪埔段0000-0000地號原告所擁有之不動產價值為1,256,933元(計算式:1,100元/平方公尺x1,714平方公尺×3分之2=1,256,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溪埔段0000-0000地號原告所擁有不動產之價值為1,028,133元(計算式:
1,100元/平方公尺x1,402平方公尺×3分之2=1,028,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溪埔段0000-0000地號原告所擁有不動產之價值為4,067,800元(計算式:
1,100元/平方公尺x5,547平方公尺×3分之2=4,067,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系爭土地之價值均顯低於擔保債權額,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即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再加上原告所請求確認被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其等繼承案外人陳清文所生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甲○○對其等繼承案外人陳清文所生之債權關係不存在,該兩項聲明均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68,199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8,015,333元+(1,256,933元+1,028,133元+4,067,800元)=17,668,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96元。
四、另本件原告因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進行中已撤回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上開民事事件既經原告撤回其訴而終結,依法原告應繳納裁判費可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即應扣除原告可得退還之3分之2,而僅徵收3分之1即55,832元【計算式:167,496元×1/3=55,832元】。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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