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2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另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2罪,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4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得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2罪,前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另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2罪,前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本院定附表所示4罪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加總。
(四)另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之2罪,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以定其執行刑,則揆諸上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槍砲彈│有期徒│96年4月4日│高雄地檢96年│臺灣高等法│97年11月4日│均同左│98年4月2日│◎編號1至│││藥刀械│刑5年││度偵字第│院高雄分院││││2曾定應執│││管制條│併科罰││27156、28454│97年度上訴││││行有期徒刑│││例│金新臺││、31432號及│字第1391號││││5年1月。││││幣5萬││97年度偵字第│││││◎編號3至││││元││1049號│││││編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2│誣告│有期徒│96年4月4日│高雄地檢96年│臺灣高等法│97年11月4日│均同左│98年4月2日│徒刑10月。││││刑4月││度偵字第│院高雄分院││││││││,減刑││27156、28454│97年度上訴││││││││為有期││、31432號及│字第1391號││││││││徒刑2││97年度偵字第│││││││││月││1049號││││││├─┼───┼───┼──────┼──────┼─────┼──────┼─────┼──────┤││3│妨害自│有期徒│98年3月17日│高雄地檢98年│本院98年度│99年6月29日│均同左│99年7月24日││││由│刑9月││度偵字第│訴字第1420││││││││││11457號│號│││││├─┼───┼───┼──────┼──────┼─────┼──────┼─────┼──────┤││4│傷害│有期徒│98年3月17日│高雄地檢98年│本院98年度│99年6月29日│均同左│99年7月24日│││││刑2月││度偵字第│訴字第1420││││││││││11457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