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0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素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素卿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7行「嗣於同年月7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更正為「嗣於同年月7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第9行「接續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4枚」補充、更正為「接續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4枚及指印8枚」、倒數第3行更正為「足生損害於甲○○及‧‧‧」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20號及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係執行偵查之員警職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雖被告在各該文書之「受詢問人」、「同意人」、「騎縫處」等欄位偽造「甲○○」之署押或按捺指印,然實難認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其侵害法益單一,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本院審酌被告為掩飾身份,逃避犯行,竟冒用其姊「甲○○」名義應訊,陷其姊「甲○○」於刑事訴追之危險,並妨害偵查與司法裁判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附表:
┌─┬──────┬───────┬───────┬───────┐│編│文件名│欄位│偽造「甲○○」│偽造「甲○○」││號│稱││指印│署名│├─┼──────┼───────┼───────┼───────┤│一│高雄市政府警│①受詢問人欄│①2枚│①2枚│││察局新興分局│②騎縫處│②4枚│②0枚│││中山路派出所│③同意人欄│③2枚│③2枚│││98年8月7日之││││││警詢筆錄││││├─┼──────┼───────┼───────┼───────┤│共│││8枚│4枚││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2467號被告呂素卿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甲仙鄉○○路64號(另案在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素卿於民國(下同)98年8月5日9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與 李宗玉 (另案偵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雙方談妥交易數量、金額後,即於98年8月5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佳宏飯店」旁,由李宗玉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呂素卿則當面交付現金新台幣1000元予李宗玉。嗣於同年月7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詎料呂素卿於警時為脫免罪責,竟於同日晚上11時許受警方問時,冒用胞姊甲○○之名義應訊,接續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4枚,向司法警察表示其為甲○○,足生損害於警察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準備程序將警筆錄之留存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素卿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供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98年8月7日之警詢筆錄上「甲○○」之署押。
(四)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3日刑紋字第0980168321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嫌。偽造之4枚「甲○○」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檢察官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