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裁決書,指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6月24日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同盟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惟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8年6月23日20時許停放在住處附近,至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許始發現失竊,旋至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嗣於同年月24日12時許尋獲上開車輛,上開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所為,自不能歸責於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6月24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路與同盟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規事實,為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而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reasonabledoubt),此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然此等違規行為所處罰之對象既以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限,非汽車駕駛人既非實際違規之人,自無受罰之理。
四、本件異議人對其所有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違規行為乙節並未爭執,惟抗辯斯時車輛已遭竊等語。經查:
㈠本件舉發通知單係以「逕行舉發」方式開單告發,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嗣後再循車籍資料寄發違規通知單予異議人,並非由執勤之員警當場攔查駕駛人而舉發之違規行為,原已無法特定本件違規行為人確係異議人。
㈡次者,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16頁),係
自該車後方拍攝,自其拍攝角度無從得見違規當時該車駕駛人之容貌,是該採證照片無從證明違規當時上開自用小客車確係由異議人駕駛。
㈢異議人辯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
時、地並非由異議人所駕駛,應係該車失竊後,為竊賊駕駛始違規等節,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調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報案紀錄核查屬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9年6月2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90017244號函暨所附 周冠 彣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2頁)。報案人即異議人之子 周冠彣 雖係於舉發違規事實之98年6月24日3時許後,逾7小時始於98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時間似略有延滯,惟該延滯衡之一般用車習慣,尚不得單憑以遽而推認異議人所辯已不可採之依據。再者,證人即異議人之子周冠彣於98年6月24日警詢時已陳稱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平日由其使用,其於98年6月23日晚上8時10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與3巷口後,直至98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始發現該自用小客車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3頁),核與異議人所述相符,即有可信之依據。況本案違規情節尚屬輕微,異議人或異議人之子周冠彣顯無刻意勞費 周章 報案,復又由周冠彣諱冒誣告重罪之風險,僅為逃避區區行政罰鍰之理,因認異議人所辯確可採信。從而,於98年6月24日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同盟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者,確非異議人或異議人之子周冠彣,當係該車失竊後之違規行為,異議人顯無何可以歸責之事由。是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即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及舉發單位均未能提出本件積極明確之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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