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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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聲請人 李秋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秋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聲請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怴B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426,440元、0元,105平均每月所得為35,537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6,225元(已扣除保單借款19,838元及自動墊繳17,450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88,730元,至台灣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為配偶;又聲請人自營記帳稅務代理人,論件計酬,每件1,500元,依財政部所定標準,其中30%為業務必要費用,70%為實際收入,於105年、106年營業收入各為608,200元、630,000元,淨收入各為425,740元、441,000元,平均每月淨收入各為35,478元、36,750元,107年1至8月營業收入共計373,000元,淨收入共計261,100元,平均每月淨收入約32,638元,前於107年5月15日領取其母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26至12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9至1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4至19頁)、戶籍謄本(卷第9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1至23頁)、信用報告(卷第24至25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8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卷第41至7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2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55頁)、收入明細(卷第101至110頁)、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登錄執業證明書(卷第84頁)、存簿(卷第138至189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58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56至257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53至254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7年每月平均收入32,63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芊B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住於配偶所有房屋,房貸均由配偶繳納,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吽B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蚆n請人稱與配偶扶養未成年之子女陳○○,每月支出5,000
元。經查,陳○○係00年生,現就讀科技大學,於105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雖於107年10月1日取得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產學合作計畫臨時工薪資13,581元,惟於暑假結束後即未再打工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120至122頁)、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產學合作計畫臨時工出勤紀錄表(卷第252頁)、存簿(卷第226至227頁)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必需15,719元為標準,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860)。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5,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狳鉿腹A聲請人稱扶養父、母,每月各支出1,500元,扶養義
務人共6人。惟扶養費支出之認定係以聲請更生時聲請人對其負扶養義務,且該受扶養人仍存活為要件,而聲請人母親於聲請人107年8月27日聲請更生前之107年4月16日已死亡,聲請人之母親既於聲請更生前已死亡,聲請人應知悉無負擔母親扶養費之必要,是其主張扶養母親,洵無足採,併予敘明。另查,聲請人之父 李水木 係00年生,於105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08元、389元(性質均為股利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共有之田賦共3筆,現值共計4,000,179元,前於87年2月23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716,299元,現每月領取3,62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且聲請人自陳父親每月領取約3萬元之退休俸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97至98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123至1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55頁)、存簿(卷第228至238頁)、聲請人107年9月17日民事聲請狀(卷第80至83頁)在卷可按。是聲請人父親具有相當之資產,堪認聲請人父親尚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難認可採。
?氶B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2,63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1,89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15,74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469,766元(卷第14至19頁,另卷第86至88頁匯豐銀行陳報聲請人擔任保證人,於該行尚有315,836元保證債務,惟聲請人未將該行列入債權人清冊,附此敘明),扣除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14,955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3年【計算式:
(4,469,766-114,955)÷15,748÷12≒2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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