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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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5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志宏於民國107年4月2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九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其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到同向左前方由 邱建樺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863-TKG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致邱建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胕部擦傷3*2公分、右膝部擦傷
4公分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李志宏於肇事後,明知邱建樺人車倒地,可預見邱建樺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對邱建樺為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過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85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7頁到第18頁)情節相符,並有大樹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共12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37頁、第47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即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幸非至為嚴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與九和路交岔口,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同時向本院請求就被告其餘犯行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意等節,有本院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第65頁、第66頁),足認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非巨大難以彌補,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增加被害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猶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有1個小孩(國三)需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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