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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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聲請人 石淑慧 即 石琇 ?n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石淑慧即石琇?n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0號卷,下稱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27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案卷第2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0頁)等在卷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
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每月22,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93年7月15日退保。又聲請人於舞茶風紅茶冰飲料店工作,切結每月收入為22,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調卷第11至13頁、第23至24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5、106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本院即以其切結每月收入2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獨力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每月各2,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林○○育有之長女林○○係00年生、次女林○○係000年生、長子林○○係
000年生,3名子女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現各領取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每月2,073元及台灣世界展望會助學金半年7,500元(本院就相關補助金額函詢台灣世界展望會迄未獲回覆,參本案卷第47至48頁本院函及送達證書)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存摺、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參(調卷第14至22頁、第25頁、本案卷第13頁、第21頁、第30至40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15,719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生活所必需15,719元為度;再據聲請人提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所載略以:「3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約定歸女方(即聲請人)行使負擔」(見調卷第28頁),並未約定子女扶養費之分攤方式。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並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揆諸上開法條,其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前配偶都沒有來看小孩,也沒有負擔扶養」等語,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前配偶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1車,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鞋類製造加工職業工會(見本案卷第10至12頁),審酌前配偶之收入狀況,其應確窘於資力而事實上無扶養與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之可能,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乙情,尚非不能採信,是以聲請人子女每人每月之生活所必需15,719元,於扣除社會局補助及台灣世界展望會助學金後,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應以37,188元(計算式:
15,719×3-2,073×3-7,500÷6×3=37,188)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共6,000元,顯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匢n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2,000元。查聲請人母
親許○○為00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7,392元、11,980元,名下有位於高雄市 阿蓮 區之1房1地(建物門牌即戶籍址),勞工保險投保於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等附卷可憑(本案卷第15至19頁、第22至29頁),又聲請人陳稱:「母親於阿蓮獨居,於麵攤打零工、洗碗等,每月收入約為10,000元,我每月最少給母親1,000元,如果許可會給2,000元」等語(參調卷第69頁背面、本案卷第14頁背面),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年屆59歲,於賺取收入不足部分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15,719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之母親每月之生活所必需應為15,719元,扣除其每月工作收入10,000元,由聲請人與其胞弟(參本案卷第45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2,860元【計算式:(15,719-10,000)÷2=2,860】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3名子女共
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7,5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41至44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15,719元;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已無餘額,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1,000元(見調卷第67頁背面),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67,707元(參調卷第63頁,共4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553,358元,及調卷第45頁以下,台新資產公司124,665元、長鑫資產公司1,289,684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1,000元計算,需約247年(計算式:2,967,707÷1,000÷12=247.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