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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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宸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17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宸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梁宸瑋於民國107年7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AVY-0527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飛機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與騎乘XSB-802號機車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之潘○○發生碰撞。致潘○○人車倒地,受有雙腕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詎肇事後,梁宸瑋與搭乘同車之男子,下車察看發現潘○○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梁宸瑋竟未對潘○○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過失傷害潘○○部分,業據潘○○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宸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認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潘○○、 蔡欣惠 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又被告前因搶奪、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1年2月、7月、7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105年聲字1114號裁定應執行徒刑2年10月確定,106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7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例)。經查,AVY-0527號雖登記被告為車主,然酌以:㈠、本件車禍發生時,有二位男子下車查看潘○○傷勢,嗣於駕車離去後,被告雖曾於同日到小港醫院急診室探視潘○○,然潘○○於當日(即7月1日)下午16時55分許警訊時,潘○○不僅未能指證被告為駕駛人,更稱被告並非下車之男子(參警卷10、11頁潘○○筆錄)。之後,於同年月8日下午,被告打電話給潘○○,坦承告知其為駕車逃逸之人,並相約於同日20時40分許見面談後續車禍處理事宜。之後,於同(8)日晚上21時32分許, 潘秋霖 才至警局制作筆錄,證稱應係被告駕車(參警卷12、13頁潘○○筆錄)。107年10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潘秋霖更稱:「(有無辦法確定駕駛是梁宸瑋本人?)我不確定」等語(偵卷30頁)。為此,本件無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於被告坦承前,潘○○不知被告為駕車逃逸之人。㈡、況且,車主未必就是駕車之人,實務上更有肇事車輛上之二人互推指稱係對方駕車,致肇事責任無法釐清,而未能判定究責之案件。㈢、再則,一般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員警到場時已看見雙方駕駛人,嗣於制作自首表格時,仍都選認雙方符合自首等情,認本案仍係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前,被告向被害人坦承犯行,及前往警局自承駕車肇事,節省檢警偵辦勞費,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減刑。
㈢、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重於搶奪、詐欺、竊盜、傷害等法定刑甚多,且非交通肇事之其他過失、故意傷害或殺人情形,並無此規定。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同,犯後態度有別,危害社會程度及受傷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或因累犯加重縱依自首減刑後,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被告雖有不該,惟觀諸被害人之傷害尚非嚴重且非無法復原,被告與被害人已和解成立,並據被害人撤回告訴。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甚至全未理賠者,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綜核全案情節、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倘處以依前揭減刑後之最低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之。
四、審酌被告犯後至急診室探視,並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及依和解條件履行,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並積極填補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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