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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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287號
原告 林隆田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9萬656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繳納9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