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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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2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GIAPVANDAT(越南籍,中文名:甲文達)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GIAPVANDAT(中文名:甲文達)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規定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求工作,竟以搭乘船隻偷渡之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危害我國邊境安全以及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