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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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聲字第3號
異議人 謝清彥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12年11月1日112年度湖國小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異議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12年度湖國小字第2號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l,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法官許凱翔
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