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次:
(一)被告甲○○係於民國94年1月4日中午不詳之某時,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起訴書所載及補充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庭訊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4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
9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85號、88年度毒聲字第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日以87年度偵字第2243
3號、88年3月1日以88年度偵字第3789、42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8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執行戒治屆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88年10月2日出所後,又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89年4月25日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入戒治所執行其餘戒治處分,而於89年11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引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審理。
三、再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業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後於9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49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3342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竟再度涉犯本案,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