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伍拾陸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94年6月9日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6月2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91之1號冠軍大飯店603室,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56.43公克)、注射針筒5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至扣案之白粉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為56.43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本院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4年6月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加熱吸食,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惟無證據證明之,是其認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陳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顯見自省能力薄弱,復徵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56.4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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