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而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迄下午
四、五時許」,更正為「而仍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迄下午四、五時許」;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相片十二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