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9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戒治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判決後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晚間十時許止,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判決後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晚間十時許止,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依法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戒治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
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五○○ng/ml,且安非他命≧二○○ng/ml應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為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即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惟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是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應為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上開判決有罪部分核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時間不長;⑵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