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3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 楊素真 前因未婚懷孕,並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原告為非婚生子女。因原告之母苦尋不著原告之親生父親,且為避免原告之身分證上父親欄登記為「父不詳」而影響原告之人格發育,一直延至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始由原告之姨丈即被告與原告母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告戶籍登記資料,經戶政人員告知才以辦理認領方式將原告父親登記為被告。但兩造間確實無血緣關係,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為此,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母親之姊夫,當時原告之母親未婚懷孕,生下原告後又找不到生父,即應原告母親之請求一同至戶政機關為原告報戶口,原告確實非被告之親生子等語。並聲明: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之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之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份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參閱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意旨及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具有確認利益,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外,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法律關係」,就是權利義務關係。又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利義務,身份雖係法律發生之原因,惟身份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時存在,再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血緣上之親子關係,乃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此項確認之利益,縱兩造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無爭執,但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就親子關係,應得提起確認之訴。並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協和婦女醫院出生證明書,經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楊素真到庭證述:伊未婚懷孕,原告親生父親即離開伊,待原告出生後,因伊擔心戶籍登記父不詳會影響原告,而請託被告,被告看伊可憐就同意幫忙,一起到戶政事務所報原告戶口,且向戶政人員說明原告與母親同姓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此外,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一紙為證,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記載,因被告不具有(DNA型)D8S1
17913、CSF1PO10、D13S3178、D16S5399或10及D2S133817或24等基因半型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被告為原告之親生父親(五重排除),有該親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因原告出生時其母與被告並無婚姻關係,但因辦理認領方式,致戶籍登記原告之父為被告,而兩造間並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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