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8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正,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少連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確定;上開四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乙○○於假釋期間,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經乙○○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一○號抗告駁回而確定,並因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嗣乙○○於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個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停止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殘刑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居處旁之停車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霧化氣體,經由吸食器後,施用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因乙○○另涉偽造貨幣案件遭通緝,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南投縣○○鄉○○路六一之三五號前緝獲,並自乙○○所穿上衣口袋發現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七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六公克),並採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七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六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瑞芬上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