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6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新台幣陸拾萬柒仟叁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1日、92年1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2年5月1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三)被告另於民國94年2月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被告至94年7月19日止,帳款尚餘648,428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341,123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07,305元,迭經催討無效。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又兩造合意訂鈞院第一審管轄法院,併此陳明。
(六)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予敘明。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二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消費明細、繳款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二造約定書第26條規定,本件訟爭事項二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月21日、92年1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另於92年5月1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94年2月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惟迄自94年7月19日止,被告計積欠帳款648,428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341,123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07,30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消費明細、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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