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二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八六二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乙○○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臺北往沙崙方向行駛內側車道,途○○○鎮○○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視鏡,擦撞沿同方向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亦疏未注意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及近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當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八六二號審理卷第十九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